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陳榮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1日為│106年1月1日││││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偵字第16號│偵字第17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998號│258號│4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998號│258號│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2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0號│字第1363號│字第225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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