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 律師
陳世雄 律師 陳世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英志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