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鄂宇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7,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