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
林奕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佐以其為香港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