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董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iPhone中古蘋果手機交易」社團網頁上,以暱稱「 董宏 」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以吸引買家訂貨, 陳畇 均於113年1月13日閱覽上開訊息後,與董家宏聯絡,向其訂購手機1支,並於同日5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訂金至董家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提醒出貨,詎董家宏遲未出貨或退款,陳畇均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董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0告訴人陳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500元訂購手機之事實。0告訴人陳畇均所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500元,已歸還被害人,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