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一五號、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六零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宇軒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17時許,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 屏檢錦強 113年度執聲981字第11390490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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