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宏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莊國典 之賽鴿擄獲後,再另名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7時許,撥打電話與莊國典,恫嚇稱:若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將會把其所飼養之鴿子殺害等語,致莊國典心生畏懼,於同日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經莊國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宏固不否認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為我要換工作,所以要去辦簿子,把簿子放在車廂裡面,我就沒有去動他,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收到通知才知道,我就去辦遺失。我掉的存摺都是新辦的。我辦完簿子就一直放在機車上,我是辦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富邦銀行,我是先辦起來放,看公司要哪一個存摺。我現在還沒有去新公司,我在等舊公司有沒有調薪,有的話就不去了,後來舊公司有調2000元,所以我後來沒有換工作云云。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4日7時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電話,乃於同日9時9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告訴人使之轉帳後,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以免做了白工,且增加為警查獲之可能性。告訴人係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電話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已如前述,可見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恐嚇告訴人付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均辯稱其是將新申辦之本件帳戶(彰
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電動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並供稱伊是要換工作才去申辦這些帳戶云云;然依上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函文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頁)顯示,被告早於104年5月18日即申請使用本件帳戶,何來為換工作才新申辦此帳戶之說?何況,被告亦供稱尚未找新工作,而金融機構多達數十間,則被告焉知其新換之工作機關會使用彰化銀行、中國信託或富邦銀行之帳戶作為發薪之帳戶而先申辦備用呢?被告所供殊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另據被告提出之電動自行車置物箱照片(見證物袋)所示,其置物箱完好無損,則竊賊如何開啟其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帳戶?且被告係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平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亦均置放其內,故被告應不會長期不開啟置物箱使用,為何被告始終未發現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若已發現失竊,為何不報案,不掛失停止使用?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均有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更可徵被告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本身即至少擁有4個帳戶),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0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恐嚇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恐嚇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均屬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上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8年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得易科 )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量刑:
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施行或分受犯罪所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國中畢業、與母親、大姊同住,在飼料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
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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