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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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聲請人 林明弘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尤渥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另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供審核,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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