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芷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50號、第14269號、第15242號、第15249號、第16711號、第17730號、第20366號、第20367號、第20608號、第21265號、第22085號、第23815號、第23844號、第25879號、111年度偵字第5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44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彬」)約定,由其申設金融帳戶並交付予「阿彬」使用,作為抵銷其對「阿彬」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之代價。嗣未○○於110年2月3日,在臺南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忠義分行,申辦開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於申辦成功後將前述「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阿彬」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阿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未○○「台新帳戶」,且所匯入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申○○、卯○○、庚○○、亥○○、巳○○、乙○○、子○○、酉○○、丁○○、壬○○、戊○○、戌○○、甲○○、癸○○、辛○○(原名: 施靜慧 )、寅○○、己○○、午○○、丙○○、辰○○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卯○○、庚○○、亥○○、巳○○、乙○○、子○○、酉○○、丁○○、壬○○、戊○○、戌○○、甲○○、癸○○、辛○○、寅○○、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午○○、丙○○、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54頁;簡上卷第62、81頁),核與告訴人申○○、卯○○、庚○○、亥○○、巳○○、乙○○、子○○、酉○○、丁○○、壬○○、戊○○、戌○○、甲○○、癸○○、寅○○、己○○、午○○、丙○○之告訴代理人 李義陽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辛○○、辰○○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33至43頁;警三卷第1至6頁;警四卷第10至11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警六卷第15至20頁;警七卷第15至16、34頁;警八卷第7至13頁;警九卷第15至18頁;警十卷第2至4頁;警十一卷第14至15頁;警十二卷第11至15頁;警十三卷第5至10頁;警十四卷第35至37、79至80頁;警十五卷第71至72頁;併辦偵一卷第17至19頁;併辦偵二卷第17至22頁;併辦警一卷第17至18、20至21、23至24頁;金訴字卷第147至155頁;簡上卷第61至6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41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台幣活存轉帳畫面擷圖1張、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乙○○花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2紙、子○○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張、寅○○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己○○往來交易明細擷圖1張、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辰○○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0、42至48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38頁背面;警六卷第38至39頁;警七卷第26、46頁;警八卷第21至22頁;警九卷第55至57頁;警十卷第22頁;警十一卷第16至19頁;警十二卷第21頁;警十三卷第16頁;警十四卷第56頁;警十五卷第89、104至106頁;併辦偵一卷第27頁;併辦偵二卷第29頁;併辦警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阿彬」,容任「阿彬」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台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448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8至20),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7)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卯○○,致卯○○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本案尚有多位被害人,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憑採,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0),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致於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抵銷債務,率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等20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育有兩子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並與母親一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父親心臟開刀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多次自承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彬」,得以免除對「阿彬」債務7萬元,是該7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陳品謙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申○○110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申○○,並以暱稱「 李逸誠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佯稱:操作「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5時4分許225,000元2卯○○109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李家乐 」加卯○○為好友後,並佯稱:可透過「珠江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乙太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3日13時33分許300,000元3庚○○109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庚○○並以暱稱「子默」於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可藉「MetaTrader5」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5日12時32分許100,000元4亥○○110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亥○○並以暱稱「風繼續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藉由投資「香港恆生指數」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1時21分許280,000元5巳○○110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巳○○並以暱稱「欣」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網站買賣黃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5日14時15分許50,000元6乙○○110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並以暱稱「 劉星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electroniccoin」投資程式,進行電子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2時56分許20,000元110年3月5日11時3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32分)50,000元7子○○110年1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子○○並以暱稱「 劉子豪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4時33分許20,000元8酉○○110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李响 」結識酉○○後,佯稱:可透過「Coincheck」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3日10時28分許270,000元9丁○○110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uanglang」結識丁○○後,佯稱:可透過「WYNNPALACE」交易平台網站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周妤霏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3時39分許50,000元10壬○○110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劉星」結識壬○○,並以暱稱「Coincheck」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壬○○佯稱:可透過「Coincheck」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瀞文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4時3分許100,000元11戊○○109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並以暱稱「醉夢仙霖」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5時7分許20,000元12戌○○110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向 謝妙青 傳佯稱:可透過「WPACEX」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4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3月4日14時50分許22,100元13甲○○110年3月4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全民K歌」結識甲○○後佯稱:透過「Coincheck」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5時28分許5,696元110年3月5日12時37分許5,696元14癸○○109年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並以暱稱「嗯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EQT殷拓」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3日14時25分198,000元15辛○○(原名施靜慧)110年2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 李亞楠 」於交友軟體「butterfly」結識辛○○,佯稱:可透過「J.X」交易平台網站參與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委由友人 郭廷雅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4時37分許277,665元16寅○○110年3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寅○○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軟體下載交易平台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5時48分許10,000元110年3月5日12時35分許20,000元110年3月5日15時24分許20,000元17己○○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李凡 」結識己○○後,佯稱:可透過軟體下載投資平台網站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5日13時51分許30,000元18午○○109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 陳一凡 」於交友軟體「愛寓」結識午○○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永利國際」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 翟家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2日14時許1,800,000元19丙○○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丙○○佯稱:可透過「SLFX」網站參加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5日15時27分許50,000元110年3月05日15時28分許10,000元110年3月5日l6時1分許27,000元20辰○○109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辰○○並以暱稱「 李志強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亨達彩票」、「金牛娛樂平台」等投注網站系統漏洞簽賭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3月4日11時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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