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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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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