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六角鄉」更正為「六腳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送驗紀錄表」更正為「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