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仁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俊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闖越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俊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俊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