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彭梅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彭梅枝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30元(證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暨契約書。三、往來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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