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倚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倚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名片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本院洽公時,經本院法警安
全檢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名片刀1把一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名片
刀一把、名片刀照片2紙在卷可佐。扣案之名片刀雖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扣案名片刀可佐,如持之朝人
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
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西側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
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名片刀,即不免有因濫用
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因
早上在田裡採收作物後便收在身上,換完衣服便直接來本院
開庭,扣案名片刀係採收作物用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如前所述上開名片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前往本院洽公,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
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洽公,自有過失。從而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
序之事實,至為灼然。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是本件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名片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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