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又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又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又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20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5日108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65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