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林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