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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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宥錡 上訴人即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宥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明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宥錡、李明財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陳宥錡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陳宥錡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8,5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另依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明財之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明財上訴利益為5,609,
61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陳宥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