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丙淋(原名黃志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丙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
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紀錄(於本案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而下手竊取機車代步,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