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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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一)第九行:詎林佳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二)第十行:接續於一百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
(三)第十八行:等語恐嚇 張麗華 ,張麗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麗華之安全,林佳樺並以上揭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核被告林佳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二次以傳送簡訊與張麗華之行為,係出於欲要求告訴人返家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和諧關係,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警、偵訊中猶稱:因告訴人欺騙伊,才會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要讓告訴人害怕等語之態度,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