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熾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熾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警方查獲被告時間為「同日(即100年2月8日)晚間9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同日(即100年
2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
㈡、補充說明:本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0年2月8日晚間9時9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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