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私章貳顆、發票章壹顆、收支單壹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並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 王苡琬 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周嘉祥(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原在王苡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江記餐館」任職。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12分許,徒手打開上址大門旁小紅門之卡榫後,侵入該店並竊取王苡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私章2顆、發票章1顆、收支單1疊等物,得手後再逃離現場。嗣經王苡琬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苡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嘉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苡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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