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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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務人 詹淑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 蔡政杰 邀詹淑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32年05月25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8%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05月25日及本金$277,31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蔡政杰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