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核退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同意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判決謂同意作為證據,與卷證不符。㈡、A女於原審陳述上訴人與其為性交時,未戴保險套,乃竟對上訴人係在其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陳稱不清楚,沒有感覺,除小解外,未沖洗下體等語,顯然上訴人未與其性交。㈢、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治療,有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與A女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A女、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新舊刑法比較結果,如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A女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對A女之證述有意見,否認有與A女發生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
四十九、五十頁),然並不影響其於準備程序同意A女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效力。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同意A女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縱令有誤,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