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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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

原告 三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治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豆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僅繳納裁判費4,740元,然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相關市價價值計算,始為合理。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一般而言,通常極為顯有之差距。再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房屋不動產等)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即房屋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衡諸一般而言,建物無法脫離坐落之土地獨立使用出售,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交易價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市場上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有之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以系爭房屋鄰近或附近相類房屋之實價登錄買賣金額計出平均坪數價格並以系爭房屋坪數比例計算總價價額等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本件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第1項附帶請求,依法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 北簡 字第 14238 號裁定(111.09.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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