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91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原係鑅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鑅錩公司)財務經理,負責鑅錩公司之財務調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鑅錩公司因資金調度需增加在台北企銀之貸款額度,但原任鑅錩公司向台北企銀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 王金鳳 (後改名為甲○○)拒絕續任保證人,丁○○竟於不詳時地,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王金鳳」印章一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台北企銀思源分行,偽簽「王金鳳」之署名並以偽刻之「王金鳳」印章蓋用於表明就鑅錩公司對台北企銀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文義之保證書上,以偽造該保證契約,足生損害於台北企銀及王金鳳。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被告丁○○坦承係鑅錩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
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兼財務工作,其曾持告訴人王金鳳之印章前至台北企銀思源分行。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二)字第九○○
三九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0六頁),證明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融資借款保證書上所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立之「王金鳳」署押,上述保證書上「王金鳳」之簽名字跡均與八十四年保證書中之「王金鳳」簽名,與台北企銀八十三年保證書、印鑑卡、身分證申請書、本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王金鳳本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
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檢附之資料,證明鑅錩公司所有保
證人財產資料,保證人中僅被告丁○○之母 陳張幼 及告訴人王金鳳名下有不動產,而其中又以王金鳳之財產較有價值。其餘保證人名下則多為薪資所得、少量利息所得及事實上財產價值甚低之股份,是王金鳳是否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關係至為重要。
㈣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丙○於
該案供稱:鑅錩公司實際上是由丁○○經營,我有告訴丁○○說王金鳳不願續保,丁○○就刻了王金鳳的印章,簽王金鳳的名字等語。
㈤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由其子交付王金鳳之親筆信亦
寫明:「信用貸款(北企思源分行)及保證都是她託同學吳正(政)龍關說承辦,她偷刻王金鳳印章及代為簽名辦妥。當時我不肯,但她一意孤行,這點可以核對印章真偽及簽名筆跡,可以證實,當時我因與她合夥經營鑅錩企業公司,財務受她控制,不敢聲張,查明為證。」(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三七頁、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十四頁)。
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為鑅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何偽造告訴人「王金鳳」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保證書犯行。
㈡告訴人王金鳳係丙○之朋友,我並不認識王金鳳,當天是丙
○將「王金鳳」印章交付予我,要我先拿去銀行試著去辦對保,但銀行承辦人發覺我並不是王金鳳本人,即拒絕進行對保手續,我便將王金鳳之印章拿回交還給丙○,至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何人以「王金鳳」之名義前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我完全不知情。
四、爭點整理:㈠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致王金鳳之親筆信函,其證據能力如何。
㈡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憑信性如何。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對保手續為何?銀行在正常作業程序下是否可能由第三人冒名辦理對保手續。
㈣告訴人王金鳳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鑅錩公司向台北企銀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
㈤丙○有無將王金鳳之印章交付給被告去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對保手續,是否已完成對保手續。
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告訴人王金鳳十月十八
日完成對保之簽名、印文與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王金鳳親自書寫之筆跡及留存之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
㈦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台北企銀辦理對保手續,而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五、本院判斷:㈠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致王金鳳之親筆信函,其證據能力如何: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指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丙○書寫信函之證據能力,經本院詳閱卷附之信函,只是影印本,且該信函之來源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當時丙○因自殺住院,透過其子女輾轉所交付,惟據其先前陳稱是丙○直接寄給她,就信函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丙○不知因何原因自殺,足證證人丙○製作信函時之情緒,顯非正常,其動機、目的已令人置疑,經核其內容亦與卷內證據有諸多不符之處(詳如後述),本院審查該信函文書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憑信性如何?⒈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半個負責人,主要是丁○○
,公司的事都是丁○○在處理,我只是人頭等語,惟依鑅錩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丙○出資額為三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僅出資五十萬元,此有鑅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證人 田希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鑅錩公司的股東,但是我沒有負責公司的業務,我只是掛名的股東,我有經手過鑅錩公司的印章,丙○如果出國,他會把公司的章交給我...丙○交給我印章時,會跟我說何時可以在支票上面蓋章,通常都是被告陳拿支票給我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若證人丙○僅係「人頭」而已,則何能保管公司最重要之支票章,並決定交由田希禮保管?又何以有權審核該不該支出而決定用印與否?是被告應無權保管王金鳳之印章。
⒉證人丙○於致告訴人王金鳳之信函中陳稱,信用貸款及保證
書都是被告託同學 吳政龍 關說承辦云云。惟查,鑅錩公司於八十三年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時,當時吳政龍係該銀行思源分行之襄理固然無誤,惟吳政龍於八十三年七、八月就調到基隆安樂分行,且據證人吳政龍於原審時證稱:銀行內只有我跟被告是同學而已,沒有其他人跟她有熟識的...我任職思源分行時,我沒有對乙○○交代說,鑅錩公司如果沒有本人來的話,也可以對保,鑅錩公司的貸款案件,從我調職之後,我就沒有接觸了,後來我也沒有打電話回去關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這件對保,吳政龍是否有對你交待?)沒有,他不是我們的主管,後來開庭他們說是同學,我才知道的」等語。是於證人吳政龍調職後亦未打電話回思源分行關切過且證人乙○○亦與被告不熟識之情形下,被告如何於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即得借款。而台北企銀雖於鑅錩公司未完成第二次對保前,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撥款二百萬元,惟該款項係由被告就已開信用狀,寫提款領據予丙○過目蓋章後,提領使用,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屬實(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公司之重要章如支票章,均係由證人丙○保管(詳後述),故被告自無法獨自決定是否提領該款項。況鑅錩公司係因資金調度需要,擬將其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融資貸款金額一千萬元,增加額度至二千萬元,是鑅錩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即有一千萬元之融資貸款額度,而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北商銀思字第一五五號函所載(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一頁),鑅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該分行貸款總額合計不過五百八十萬元(含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核撥之二百萬元),則鑅錩公司八十四年度總貸款金額仍在第一次融資額度內,在原融資貸款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核撥之二百萬元是否係基於關說吳政龍之情況下使然,顯非無疑。
⒊而證人丙○於該信函中其餘所述如被告偷刻王金鳳印章及代
為簽名辦妥云云,並無法證明(詳如後㈤、㈥所述),而證人丙○並非只係該公司之人頭,已如前述,其就本件案件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且其於案發後即潛逃國外,事隔四年始經通緝歸案,有通緝書可稽,則其所言之真實性如何,其不利被告之證言,是否有推卸責任之虞,顯有可議。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對保手續為何?銀行在正常作業程序下是否可能由第三人冒名辦理對保手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之作業流程為:⑴收件、初審基本資格評定⑵針對借款企業所出具之資料加以拜訪與查證、電腦徵信(票據交換所、聯徵中心、本行票債信資料查詢及其他必要之查詢事項)、編製、更新徵信資料表或另增補充報告。審核、權限內核定;非授權則轉呈總行審核。⑶借款企業、保證人徵信調查表、鑑價報告、授信審核表、評等表。准貸案件通知客戶前來簽約、對保;駁回案件告知借款人。⑷核對書類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確認簽約人身分,放款帳戶建立與開戶、保費收取、其他費用收取,確認核准授信、覆核撥款資料、憑證及擔保品、撥款。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商銀企金部(○九○)字第○二○八八號函所附申請辦理借款之作業流程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六三號卷第十頁),是銀行於准予貸款之後即會通知客戶前來簽約、對保。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企金作業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九五)字第○○○四五號函亦謂:本行對保係依規請客戶提示身份證件正本核對本人親簽辦理,無特別徵求客戶身分證件影本留存;另依證人即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一定要有保證人之身分證,核對本人之身分證後,再請他當場簽名、蓋章;當時任職該銀行思源分行之襄理吳政龍於原審時亦證稱:保證人須帶身分證的正本及本人的印章...我們都是認為本人親自來核對身分證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證台北國際商銀辦理對保手續,須要保證人親自攜帶本人身分證及印章核對始能受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原是證人丙○邀請同意擔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又未保管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詳如後述),則被告是否可以委由相貌酷似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之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前往銀行辦理本件連帶保證之對保手續,已令人置疑。
㈣告訴人王金鳳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鑅錩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企銀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王金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曾替他們作保,八十三年他們與北企貸款,我作保證人當時言明換單我不再做保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十、十一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時則稱:「..在他(丙○)未寫信之前我告訴丙○,我本來擔保一千萬,我不要再保了,丙○對我說擔保人已換人」(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五八頁);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雖亦證稱:「(八十四年王金鳳有無說不要再做保?)她有對我說」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都是丙○帶王金鳳去的,我們都不認識王金鳳本人,第一次王同意對保,但第二次丙○跟我說王不對保了,丙○跟我說他要跟王再說看看...」(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我有告訴丁○○,王金鳳不肯保了:」(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等情相合,告訴人亦迭稱彼不認識被告等語,則王金鳳雖表明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並未親自告訴被告此事,被告係透過丙○告知才知王金鳳不願再續保。
㈤丙○有無將王金鳳之印章交付給被告去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對保手續,是否已完成對保手續:
⒈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
四日係由丙○連繫擔任鑅錩公司對台北企銀一千萬元額度內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已向丙○表明不願續保之意,並經被告自承:「之前都是丙○帶王金鳳去的,我們都不認識王金鳳本人,第一次王同意對保,但第二次丙○跟我說王不對保了,丙○跟我說他要跟王再說看看,後來他叫我說先拿印章給經辦人,看這樣子可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我有告訴丁○○,王金鳳不肯保了...」(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等情相合,告訴人亦迭稱彼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證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縱被告承認曾拿「王金鳳」之印章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屬實,但其與告訴人王金鳳既不相識,則王金鳳應不可能隨便將印章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是丙○拿「王金鳳」之印章給我,要我拿去銀行給經辦人,看看這樣可不可以,...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經核卷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告訴人王金鳳之連帶保證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未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同年十月十八日才完成對保手續,本件依台北國際商銀正常之對保手續,須在有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齊備之情形下始能辦妥,七月二十五日之對保手續,告訴人自承並未出面,被告在無保管告訴人身分證,僅憑丙○所交付告訴人之印章,請示銀行之經辦人是否可以辦理,足證被告所辯曾拿告訴人之印章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應是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對保手續,且未完成對保手續。
⒉而就該對保之印章,王金鳳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
時證稱:「丙○在八十三年對保後沒有多久,他就把印章拿到我家還給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訊問時另稱:「後來八十四年的過農曆年之前,丙○就還給我印章了,當時我於檢察官提出的印章,就是當初丙○還給我的印章」;而證人丙○於同日原審訊問時則證稱:「蓋完之後,她當場就拿回去了」,可知王金鳳究於何時將印章要回來,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丙○之證詞不符,被告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能辦妥對保手續即將王金鳳之印章交還丙○,經核連帶保證書亦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用印之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持有偽刻之王金鳳印章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再次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印章前往辦理對保手續。
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告訴人王金鳳十月十八
日完成對保之簽名、印文與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王金鳳親自書寫之筆跡及留存之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
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揭保證書(甲類),
與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就鑅錩公司對台北企銀一千萬元額度內債務為連帶保證之保證書及當時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參見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他字卷第一二八七號第十二頁)、其另向戶政機關出具之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八十五頁)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固有鑑定書附卷可證;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八、一二八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上乙○○當庭書寫「王金鳳」字跡(丙一類),丁○○當庭書寫「王金鳳」字跡(丙二類),經鑑定結果認丙一類、丙二類字跡與甲類字跡部分,因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故本案甲類簽名僅能鑑定是否為王金鳳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係乙○○、丁○○所簽,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九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0六頁),足證上開保證書上十月十八日對保時王金鳳之簽名雖與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但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偽簽。
⒉再經原審法院將前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企銀保證書
及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在該行留存之印鑑卡送該局鑑定結果,得知有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上所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王金鳳」印文與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留存於北企銀思源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並不相同,雖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二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本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上蓋用之「王金鳳」印文與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留存於北企銀思源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不相同,但是否足以證明該保證書所蓋用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仍須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
㈦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台北企銀辦理對保手續,而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⒈被告否認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當時,係由其將所持之印
章,蓋用於保證書上,而乙○○對當時對保情形,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惟就其對保慣例,除客戶特別要求外,均係由我代為用印,復經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倒數第二、三行),則本案應係由銀行行員乙○○代為用印,堪以認定。公訴人認係被告丁○○本人親自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於前述保證書上,即有未洽。至偽簽署押部分,被告亦堅詞否認,且查前述台北企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中,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所簽之告訴人姓名,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二次所書寫之告訴人「王金鳳」三字以肉眼比對結果(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後附頁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八十頁),其字形及筆勢均不相同,此並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得知相同結論,有如前述。另觀之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記載:「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簽,因仿簽者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經原審再度送請鑑定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二一四○號函亦重申同一旨趣。即此,因該署押尚無從認是否係被告親自偽造而來,因此公訴人認係被告丁○○本人偽簽告訴人署押,亦嫌無據。⒉證人乙○○曾證稱:我們銀行對保程序都是拿身分證及印章
,並要核對本人無誤之後,才由我們銀行的人員蓋章,但是客戶也可以自己蓋印章,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的王金鳳印章我不記得是否被告丁○○蓋上去的,但是一般的話就是由我蓋上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我記不得當時有誰陪同「王金鳳」到銀行對保等語(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由此得知需有保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署押始能完成對保程序。又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王金鳳對保手續你辦嗎?)是的」、「(當時王金鳳本人有去嗎?)有」、「我都以身分證來對保,地址我是以身分證背面戶籍地來寫,王金鳳的長相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是第一次和他見面,我不至於把王金鳳與丁○○搞錯了,因為丁○○來銀行辦過手續,我記得她的長相,來自稱王金鳳的人與身分證上的人應該是一樣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亦稱因被告之前曾多次前去銀行幫鑅錩公司辦理借款事務,所以對被告略有印象云云(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附於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九十五頁),而查被告身材高大,告訴人之身型矯小、皮膚白皙,兩人外貌、特徵相差甚大,年齡亦有相當差距,被告斷無可能持王金鳳之身分證件辦理對保手續而不被乙○○所發現,並進而冒名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理。則被告是否確持有王金鳳之身分證?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該身分證?是否確係被告持有王金鳳之身分證前往對保,抑是否另有其人因王金鳳授權辦理對保而持有其身分證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均有疑義。
⒊關於上開保證書上之簽名,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訊問時雖供稱:「他(指被告)找林小姐簽的..」、於同年月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丁○○說他託裡面的會計小姐簽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再次供稱:「他對我說找會計林小姐代簽的」,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亦稱「當時我是指銀行的林小姐,當時我不知道林小姐在銀行任何職」,亦即證人丙○所稱該名代王金鳳簽名之人係銀行的會計小姐。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銀行之會計小姐不姓林,我們自己不可能幫他們簽名,這樣子我自己偽造文書不是就很清楚等語,況若該名代簽王金鳳簽名之人為銀行人員,則其冒用王金鳳之名簽名時乙○○豈可能認不出來非王金鳳本人?則證人丙○所述被告曾對丙○表示拜託銀行的林小姐代簽,要屬丙○推卸責任之詞,殊屬無據。⒋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以冒用捏造他人之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系爭鑅錩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連帶保證書,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名義之蓋章,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貨款對保手續之規定,須由保證人本人持其身分證、印章親自前往銀行,經行員詳細核對身分證與保證人相符,始予用印受理,有相當嚴謹之程序,與一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態樣不同,本件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委由不詳之人持偽造之印章辦理對保手續,此嚴格構成要件之事實,遍觀全案卷證,並未據檢察官提出確切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該所謂偽刻之印章或用以辦理對保所用之身分證,亦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搜索扣案為證,且本件原台北國際商銀新莊思源分行之行員乙○○之辦理對保手續,亦無因受到關說影響便宜行事而核保不實情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系爭十月十八日之王金鳳署押,亦無法鑑定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自不能僅憑推測之詞入人予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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