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白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白立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白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白立與另案被告 蘇膺升 、 張春來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 郭台強 之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緩之態度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郭台強之安全,為被告犯後坦認上開犯行,態度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六顆,除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四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