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02號原告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煥雲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12,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二、原告以洪煥雲、 洪煥禮 為被告,是否為「 洪雲禮 」、「洪雲煥」之誤繕,若是則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大湖鄉│(㎡)│(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新湖段)││││以下四捨五入)│├──┼───────┼────┼──────┼─────┼───────┤│1│299地號土地│284.33│32,100元│1/2│4,563,497元│├──┼───────┼────┴──────┼─────┼───────┤│2│216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4│249,425元│││(門牌號碼:苗│現值為997,700元│││││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8鄰中正路42││││││之1號)││││├──┴───────┴───────────┴─────┼───────┤│合計│4,812,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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