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抗告人 張永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坤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是重在受刑人再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綜觀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種類、動機、目的,原裁定之刑度仍屬過重。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實施一罪一罰,參諸法院實務,毒品案件,有判處4年8月,定應執行
2年5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4年,亦有判處32年,定應執行8年6月,與本件相較,本件定刑過於苛重,請撤銷原裁定,審酌減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2年,與編號2、3部分合計為12年9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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