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榮輝 相對人 張吳綉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81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8,333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102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即認該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照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