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樓麗珠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 李念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列樓麗珠、 梁忠益陳詩明 、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 梁文超 為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則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6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同段39-297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39-315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573,門牌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建號1646,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面積89.76平方公尺、建號2572,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華美公司、樓麗珠、梁忠益、陳詩明或原告樓麗珠、樓文豪,並將該不動產返還華美公司、樓麗珠、梁忠益、陳詩明或原告樓麗珠、樓文豪。嗣於未經言詞辯論前,先以言詞撤回梁忠益、陳詩明、華美公司之訴,嗣另於10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並經被告同意等節(見本院卷第112頁、第
143頁、第15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原告撤回起訴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6年8月1日,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原告樓麗珠、樓文豪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方式則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於86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連瑚笙 。訴外人連瑚笙於87年2月2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後,於87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被告於87年2月間給付第一期價金850萬元,餘款650萬元應自87年2月起分6年分期給付原告。惟被告於88年2月間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600萬元價金,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其中60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 樓美美 關於「 慈光 老人休閒中心」之經營權買賣價金(下稱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原告對該600萬元並無請求權:
1、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即以系爭房地為樓美美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金額即為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之買賣價金,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所餘買賣價金,然於87年
9月前,被告有650萬元尚未給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
2、樓美美為原告樓文豪大姐,而樓美美與被告關於系爭經營權買賣內容僅以口頭定之,又為被告與原告樓文豪買賣系爭房地一事,兩造欲將兩事一併處理,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一併加入。倘被告真積欠原告60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則系爭抵押權何須設定予樓美美,而非原告。
3、觀諸被證1之合夥契約書,可知慈光老人休閒中心設址系爭房地上,可推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直接將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一併計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內。
4、被告於實際經營「慈光老人休閒中心」後,於88年初接獲桃園縣社會局之罰單,發現該中心並無政府核發之證照,且原經營者 余伯祺 與樓美美間之合夥關係亦多有爭議,造成被告雖形式上取得慈光老人休閒中心之經營權,但實際上卻完全無法對外經營之窘境,顯未符兩造契約書約定,被告主張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故系爭買賣契約1500萬元價金,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而原告能對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應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00萬元,然該900萬元被告早已於88年2月間付清,原告無從為本件請求。
(二)縱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600萬元,被告亦已就部分款項為清償:
被告於87年1月15日給付與訴外人陳詩明55萬元;於87年
7月15日給付予原告樓麗珠55萬元;於88年1月15日給付予樓美美(即慈光老人休閒中心之前合夥人)55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6年8月1日簽訂本院卷第7至10頁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所載出賣人為原告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樓麗珠、梁忠益、陳詩明,第10頁背面所載賣主為樓文豪、樓麗珠。
2、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500萬元。系爭房地於87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
3、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87年2月間給付850萬,餘款650萬元,被告於88年2月間給付50萬元。
4、訴外人余伯祺與樓美美於83年10月22日簽訂本院卷第106頁之合夥契約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部分,係被告買受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於87年1月15日給付陳詩明55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於87年7月15日給付樓麗珠55萬元,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於88年1月15日給付樓美美5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部分,係被告買受「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有無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乃為系爭房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在內,即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證人即被告之夫楊 明義 於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在場,過程是因樓美美為安養院負責人,不願繼續經營,將安養院賣給被告,當時原告二人、樓美美、我與被告在安養院辦公室談,原告二人說房屋、土地900萬,連同老人、設備、事業體共1500萬元,當天就簽約,當時認安養院就是連整個房子。接手安養院後做了1至2年,因樓美美未給執照,且增定老人福利法,未有執照會處罰,所以無法經營,87年年底本票未兌現,無法交付價金。
因原告與樓美美為家人,所以才跟原告二人簽約。我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誰擬定,簽約時沒看到代書,系爭買賣契約上的字都是買賣雙方自己所填載。之後有分三次個別給付給原告二人及樓美美共165萬元,87年7月15日有無給原告樓麗珠55萬元我不記得,這三次也都沒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背面)。
3、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 陳秀琴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受原告樓文豪委託草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就如附件登記清冊所示,我沒有聽到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有包括「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86年8月1日簽約日我及被告都在場,被告簽約時也未說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有包括系爭經營權。系爭抵押權是我辦的,是賣方定登記給樓美美。剩餘650萬元價金,買方有交付50萬元價金,但我不知道誰收此50萬元,而剩餘600萬元我不知道有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
4、依證人陳秀琴之證述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上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限系爭房地,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0萬元乃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600萬元等節,倘被告抗辯為真,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高達600萬元,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竟對此未置一詞,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含有「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另抗辯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樓美美等節,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0萬元乃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
600萬元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包含系爭經營權買賣價金在內,縱有系爭經營權之買賣時,與原告亦無關連,系爭抵押權縱有設定與樓美美,乃被告與樓美美間之權利義務,本諸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難執與樓美美間之抗辯,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另被告提出樓美美與余伯祺合夥契約書、樓美美與余伯祺往來信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上開文書確可證明樓美美與余伯祺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經營「慈光老人休閒中心」,及樓美美與余伯祺合夥經營之內部關係,尚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含有「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部分為買受「慈光老人休閒中心」經營權,為無理由,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乃為系爭房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即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於87年1月15日給付陳詩明55萬元,於87年7月15日給付樓麗珠55萬元、於88年1月15日給付樓美美55萬元,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辯等節,業據原告自承曾收受50萬元外,其餘均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否認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2、證人 楊明義 於審理時結證稱:除了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另外分別給原告樓文豪、樓麗珠、樓美美共165萬元,何時給錢我不知道,因為有開本票,要把本票拿回來,但對方回答樓美美不在國內,東西鎖在保險箱,無法交付本票,也沒有寫收據,我不知道陳詩明與原告二人及樓美美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第139頁)。證人楊明義雖為上開證述,然證人楊明義與被告為夫妻,證人楊明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楊明義上開證述給付價金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無從使本院獲得確已給付價金之心證,被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其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一、第一期款850萬元正訂於產權過戶辦妥後由買方持向銀行貸款俟款項撥貸時即交付與賣方。
二、尾款650萬元正,分6年償還,第1年110萬元正,第2年至第6年,每年償還108萬元正」。
2、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為650萬元,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被告於88年2月間給付50萬元,再依原告自承曾收受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計算式為:1500萬元-850萬元-50萬元(88年2月間給付)-50萬元(自認被告抗辯之部分)=550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利息部分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爭執事項第2點至第3點所示,系爭房地於87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87年2月間給付850萬,餘款650萬元,被告於88年2月間給付50萬元等節判斷,可知被告於88年間起至93年間,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迄今仍未全部履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請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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