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93、130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60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人士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迄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8209XXXX1943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1227XXXX5322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6759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XXXX7189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19時許起,多次佯裝係OB嚴選客服,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12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多餘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上開本案帳戶內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丙○○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49、5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言本案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且對於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一起遺失,可能是騎車的時候遺失,但是當下沒有發現,詐欺集團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是因為我當時懷孕記不清楚,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然後貼在存摺上面,我發現不見之後有去掛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金融卡皆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丙○○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9時許起,多次佯裝係OB嚴選客服,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12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多餘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通緝〉偵查卷宗卷一第102至1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8至123頁、手寫編號52至57、64、67、72至74、
84、85、102至1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1、13
3、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
1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6012183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18至729頁、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0767號函檢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通緝〉偵查卷宗卷二第480至
48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9152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5至4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
6年12月14日合金五股字第106000424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第707至713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故遺失,並非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不慎遺失,遭人拾獲,可能因此遭人盜領或為不法使用,不僅產生財產上之損失,更可能使其面對法律上之責任,衡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遑論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才前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開立新帳戶,並將本案帳戶集中放置,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放置以免遺失一節非常清楚,但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在何時、何地,如何遺失一節均無法明確交代,被告所辯遺失一情是否真實,不無可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郵局帳戶一起放在夾鏈袋後,再放在可手提或可背之包包內,而上開包包除放上開物品外,還有被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卡片、金錢等)等詞(甲○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但被告郵局帳戶並未遺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儲字第1080232483號函在卷可參(甲○偵卷第25頁),被告既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同放一處,又為何僅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獨留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未遺失,且皮夾乃是被告隨時需要用之物品,被告既亦將皮夾與本案帳戶一同放在上開包包內,當被告在從包包內取用其皮夾時,應可輕易發現本案帳戶是否仍在包包內,絕無長時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業已遺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一情,應非真實。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查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後貼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能夠當場陳述,且有些密碼係以其女兒之生日為密碼,有卷附該日訊問筆錄(甲○偵卷第19、20頁)可稽,而被告當時陳述之時間為108年9月26日,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一段時間,被告猶能清楚記憶,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無法記憶之情形,被告既清楚記得其金融卡密碼,實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便條紙後貼於存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約27歲之成年人,並自稱其係專科畢業,曾從事便利商店、資源回收等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常情相違而無從採信。
㈣再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於取得帳戶資料後立即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當會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無將詐得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不立即提領,或於長達數日之期間內持續使用該帳戶之理。經查,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可知,告訴人自106年9月21日起迄同年月25日陸續匯款19次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長達5天,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如非被告自主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參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其內餘額均未滿千元,甚至有
0元,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以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常情相符,而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遺失一情復不可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至明。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是被告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
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惟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應係其自玉山銀行提領1千元之時(106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通緝〉偵查卷宗卷二第487頁),而告訴人第一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則為106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則被告應係在106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而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在便利商店當店員、家裡有祖父母、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照卷存資料,尚無從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新臺幣)│帳戶│├──┼───────────┼─────┼─────┤│1│106年9月21日10時35分│15萬元│玉山帳戶│├──┼───────────┼─────┼─────┤│2│106年9月21日10時37分│15萬元│合庫帳戶│├──┼───────────┼─────┼─────┤│3│106年9月21日10時39分│12萬元│中信帳戶│├──┼───────────┼─────┼─────┤│4│106年9月22日21時32分│28萬元│玉山帳戶│├──┼───────────┼─────┼─────┤│5│106年9月22日21時34分│28萬元│合庫帳戶│├──┼───────────┼─────┼─────┤│6│106年9月22日21時35分│25萬元│中信帳戶│├──┼───────────┼─────┼─────┤│7│106年9月22日22時33分│29,985元│華南帳戶│├──┼───────────┼─────┼─────┤│8│106年9月22日23時1分│29,985元│華南帳戶│├──┼───────────┼─────┼─────┤│9│106年9月23日21時23分│20萬元│中信帳戶│├──┼───────────┼─────┼─────┤│10│106年9月23日21時25分│26萬元│玉山帳戶│├──┼───────────┼─────┼─────┤│11│106年9月23日21時27分│26萬元│合庫帳戶│├──┼───────────┼─────┼─────┤│12│106年9月23日22時15分│29,985元│華南帳戶│├──┼───────────┼─────┼─────┤│13│106年9月23日22時29分│19,985元│華南帳戶│├──┼───────────┼─────┼─────┤│14│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29,985元│華南帳戶│││26分│││├──┼───────────┼─────┼─────┤│15│106年9月25日10時56分│3萬元│華南帳戶│├──┼───────────┼─────┼─────┤│16│106年9月25日10時58分│15萬元│玉山帳戶│├──┼───────────┼─────┼─────┤│17│106年9月25日10時59分│13,0111元│合庫帳戶│├──┼───────────┼─────┼─────┤│18│106年9月25日11時1分│3萬元│華南帳戶│├──┼───────────┼─────┼─────┤│19│106年9月25日11時6分│6,585元│合庫帳戶│├──┴───────────┼─────┴─────┤│合計│2,436,62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