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一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