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允恭 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95條、第30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與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主張: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間同一移轉系爭不動產事由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苟備位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即應再審酌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異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否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等各情,綜合判斷應否准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於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原告2882萬元,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均係本於原告之同一債權所生,而兩造爭議在於仁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由宇錡公司承擔,就被告而言,關於系爭債務與債務承擔等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避免裁判兩岐之效,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應予准許。且被告為本件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提上開備位訴訟未拒卻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照上開說明,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應予許可。
三、被告宇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偉龍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學君,並經郭學君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狀及所附經濟部核准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之「納骨設施之骨灰位產品永久使用權」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及相關土地(下稱系爭產品),於97年10月21日以一塔位折算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並簽訂協議書。且於98年1月12日原告與海天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塔位折算計1萬元之約定,乙方(即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付2882萬元予甲方(即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海天公司因而對原告負有2882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於98年9月2日,海天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仁德公司,並將海天公司與原告間含系爭債務,合計3750萬債務轉由仁德公司代償,並經原告、仁德公司及海天公司等三方同意簽訂代償契約書,由仁德公司承受取得關於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協議書當事人全部地位。惟仁德公司卻遲遲不願協商上開支付細節,復於100年11月2日,仁德公司與訴外人 洪信泰 將系爭產品等移轉與宇錡公司,並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仁德公司顯然未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仁德公司)與丙方(即洪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予甲方(即宇錡公司),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乙方與丙方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乙方與丙方同意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宇錡公司係概括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宇錡公司顯已因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皆具有應給付原告「海天公司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買賣契約書移轉所生之換得坪數折算款項2882萬元」之義務。因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之債權即系爭債務應由何人負責互相推諉,原告實難判斷應由何人給付,顯見宇錡公司及仁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並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等約定,依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再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仁德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宇錡公司即同意概括承受仁德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所衍生之債務(包含系爭債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明。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將98年9月2日代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由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點交與宇錡公司員工 陳永正 。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98年9月2日代償契約等相關資料寄交與宇錡公司員工 邱子怡 、 江敏瑜 、 吳傳龍 。宇錡公司業已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概括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是宇錡公司自應依約履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錡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宇錡公司僅向仁德公司買受福田妙國塔位之建物及相關土地等不動產,非有概括承受仁德公司之債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全文觀之,其前後文義明白顯示,宇錡公司所承受者,係指簽訂本交易契約書前,自仁德公司與洪信泰等,買受系爭福田妙國寶塔塔位及金剛捨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使用權之第三人,宇錡公司同意承受,仍提供該等第三人使用塔位而言,並以仁德公司及洪信泰所出具之銷售盤點清冊為限。且若清冊不全,致宇錡公司遭清冊所無之買受人請求時之責任歸屬,應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宇錡公司非有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與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至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或寄發電子郵件等,僅係仁德公司之單方陳述,宇錡公司非有承諾承受,或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仁德公司亦未通知原告有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原告。且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予訴外人陳永正,尚未舉證。至若寄發電子郵件等,據仁德公司書狀記載之寄發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為時已遠,甚有半年或一年之久,自不能回溯證明宇錡公司有何概括承受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與海天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買賣契約書移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復於98年1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塔位折算計新臺幣1萬元之約定,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付2,882萬元與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
㈡、海天公司、仁德公司、原告於98年9月2日簽訂代償契約書,記載仁德公司為取得如該代償契約書附件一之骨灰位產品之權利,願代償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㈢、仁德公司、宇錡公司、訴外人洪信泰於100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
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2月4日、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宇錡公司員工邱子怡、江敏瑜、吳傳龍等人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宇錡公司已承受仁德公司之系爭債務,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則由仁德公司給付原告2882萬元,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相互推諉,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復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代償契約書、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95條、第305條排列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有應給付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間係爭
執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範圍有無包含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此乃被告間於締約過程洽談、磋商時之合意內容應如何認定及解釋,雖被告關此之意見不同而有上開答辯之訴訟上攻防方法,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均已履約,此有被告間點交過程之電子郵件及清冊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宇錡公司當時擔任行政處協理陳永正、當時擔任總經理 吳鴻恩 、仁德公司陵園管理劉卉艷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第167至168頁、第168至171頁),由上可見,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確有履行所約定債權債務,至其就原告主張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債務一節,實係渠等間就契約約款解釋之歧異,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顯不相當,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882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⒉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觀之契約內
容為:宇錡公司、仁德公司、洪信泰就下列墓地及納骨塔等資產約定:就臺北市私立萬壽山墓園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經營本墓園所必要、影響本墓園經營之虞之全部土地與建物,包括但不限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號至270-7地號、273本號至273-4地號、新北市○里區○○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0至128-4、128-8至128-11、145地號、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附設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號建物),移轉土地明細及權利範圍如附件一。
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金剛舍利寶塔納骨塔(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建物)。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 謝德福 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 洪暹 之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台中寶山紀念墓園及土地、桃園富岡私立富貴山莊墓園及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及附設觀音殿納骨塔及土地、新店青潭墓地及土地、洪信泰實質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787股等買賣標的,並約定就上開標的之買賣總價金1,513,310,000元,仁德公司部分買賣價金為926,749,002元,且第一條標的物所有權人等合計586,560,998元(合計1,513,31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間雖有移轉系爭產品之約定,但關於仁德公司因系爭產品而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則未予以明文約定,而系爭產品、系爭債務並非必然之附隨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宇錡公司應承受系爭債務,自不得僅因宇錡公司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產品即逕予推認宇錡公司亦已仁德公司之系爭債務。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3條移轉約定:就上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標的之履約,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之假扣押登記及其他既有訴訟由宇錡公司承受並進行相關訴訟,且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情形;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謝德福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 洪暹之 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由宇錡公司承受並進行撤銷假扣押訴訟,且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及後續之處理方式,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款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由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相關權利義務,已約定應由宇錡公司承受者,被告間即為上開約款之安排、處理,故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標的相關權利義務,於擬定契約條款時,亦已為相對應之約定。
⒋承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僅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予宇錡公司,以完成點交(依現狀點交,未銷售塔位之點交,扣除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後,其餘均為未銷售塔位,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已售未售塔位之計算期間,以簽約日為準),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可查。互核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其他土地或納骨塔等約款,可見被告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明文約定仁德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宇錡公司承受。
⒌至仁德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由宇
錡公司承受系爭債務云云。惟查,該約定為:台北萬壽山墓園、福田妙國寶塔、金剛舍利寶塔部分,仁德公司與洪信泰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與宇錡公司,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簽訂後,宇錡公司因仁德公司與洪信泰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宇錡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宇錡公司主張權利等情事,仁德公司與洪信泰同意就宇錡公司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實僅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出售之上開塔位本身之權利有無瑕疵之部分為契約約定,核與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一事無涉,故仁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仁德公司雖主張已經系爭債務點交予宇錡公司,並提出相關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5頁)。然觀之仁德公司傳送電子郵件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與系爭簽約於100年11月2日簽訂之時間隔至少六個月之久,得否據以為解釋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間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檔案之內容係載: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2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4500萬元、備註欄為至100年9月底未兌現期票共3張,金額各200萬元,共600萬元(本院卷㈠第81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3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92頁)。由上可見,上開文件資料並無任何載明仁德公司尚有2882萬元債務之用語,亦無宇錡公司應承受該2882萬元之意思。且上開文件金額另有2882萬元、4500萬元之摘要不一,且僅列2882萬元者,亦未說明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與其同列之文件中,亦有其他款項及摘要,並非如上開所述之應由宇錡公司承受或依約應處理之款項,故不能據此即認宇錡公司承受仁德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⒎此外,證人洪信泰就此部分雖證稱:宇錡公司知悉前開補充
協議書未履行之合約包含系爭債務,然就此部分並未簽訂契約約款,因當時宇錡公司表示要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並觀之由前述可知,契約約款並無相關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之約定,即宇錡公司並未向仁德公司表示予以承受系爭債務,洵堪認定。
⒏由上可見,宇錡公司並未因系爭契約而承受系爭債務,洵可
認定。故原告請求宇錡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有無理由?次查,原告與海天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簽訂協議書後,並約定該寶塔全部有6000塔位。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之靈骨塔位地上三層887位、地下一層1995位,原告與海天公司同意一塔位折算一萬元由海天公司向原告買入,故海天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予原告。嗣約定由仁德公司取得上開骨灰位產品之權利,且仁德公司願給付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375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代償契約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被告仁德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仁德公司既未將系爭債務轉由宇錡公司承受,仁德公司即應上開代償契約書等約定給付原告2882萬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應以補充協議書簽訂之98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然觀之該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自應認本件仁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2882萬元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須於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仁德公司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為無理由。又宇錡公司並未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2882萬元債務,則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仁德公司依代償契約書約定給付2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亦應駁回。且原告請求仁德公司自98年1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第二備位聲明中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