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隆
陳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献隆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惠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0行更正為「...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發現,將民國111年9月13日礁鄉工字第1110014832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完成度約百分之40)張貼於上址工地,並送達於朱献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陳麗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所,朱献隆、陳麗惠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復將112年3月30日礁鄉工字第1120005855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完成度約百分之80)張貼於上址工地,並送達於朱献隆、陳麗惠上開住所,第2次勒令停工,詎朱献隆、陳麗惠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再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第4行「函」為贅字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献隆、陳麗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朱献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惠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獻隆 、陳麗惠2人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之許可,竟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由朱献隆在其所有登記為其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陳麗惠則在其所有登記為其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上,擅自增建建築物。嗣經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於111年9月13日以礁鄉工字第1110014832A號函令停工,及於112年3月30日再以礁鄉工字第1120005855B號函令停工,詎朱獻隆、陳麗惠2人仍置之不理而在原地繼續施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獻隆、陳麗惠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副本)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礁鄉工字第1110014832A號、函112年3月30日礁鄉工字第1120005855B號函)、違章查報勒令停工單照片及違建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