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四犯,且係5年內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悟,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壹日,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四度為酒後駕車犯行,雖本件構成累犯,惟初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距今約10年,而前次所犯同類案件距今約2年多前,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本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相對低於自用小客車,且本件被告係前夜飲酒,休息近一晚始騎乘機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且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