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兼被告 謝元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謝元銘(下稱被告)自警詢時便不承認犯行,係因伊並無起訴書附件1至10之犯行,且法院羈押之因,只是證人口述及扣押筆錄等,並無確切實證可證明伊販賣毒品與證人 溫瑞憲 等人。 蓋伊 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溫瑞憲若要毒品便不用聯絡了等語而口氣較差,懷疑證人溫瑞憲有挾怨報復之心始為不實筆錄;證人 林易助 部分,亦屬證人林易助之空口白話,證人林易助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打電話給伊提到要協助找友人出售機車一事,並未提及毒品交易,隔天證人林易助未依約出現,故證人林易助之證言可信度令人質疑;證人 盧德皦 於105年1月7日確有打電話給伊,但電話中僅告知不要再服用安眠藥等語,且伊未出門,故質疑證人盧德皦不願供出真正上游,而推說毒品係伊賣的;證人 廖文鍶 於104年12月19日16時54分,曾打電話稱要到拉斯維加斯遊戲場找伊等語,後來伊僅與證人廖文鍶打招呼,未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證人廖文鍶於105年1月7日23時許,打電話向伊借錢,伊確認過證人廖文鍶非借錢購買毒品後,始將身上僅有的幾百元出借,另證人廖文鍶於105年
1月10日來伊住處,係討論園藝之事,而伊與證人廖文鍶之通訊譯文均無提到有關毒品之事,證人廖文鍶可能跟證人盧德皦一樣,因不願供出真正上游,而推說毒品係伊賣的;至
105年1月1日15時44分許,證人 張智惟 雖與伊見面,然係邀伊投資印電玩兌換卷一事,然遭伊拒絕,且證人張智惟積欠伊款項,可能是不願還錢,且又遭伊拒絕投資,而懷恨在心,故指認伊販賣毒品。其次,伊自年少時起便染上毒品,經常出入監所,從未盡到一個身為人父責任,女兒自小為阿公、奶奶照顧,反而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目前在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擔任護士,且在中台科技大學就讀護理科,因女兒已有論及婚嫁之對象,伊怕對方知道伊為吸毒犯屢次進出監所而反對他們日後交往,造成伊與女兒一生的遺憾,故請求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溫瑞憲、林易助、廖文鍶、張智惟、盧德皦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溫瑞憲、林易助、廖文鍶、張智惟、盧德皦等之證述情節均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定自
105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5年
5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然本案已於105年5月18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9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各
5罪)、15年6月(1罪)、15年3月(各3罪)、7年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刑度非輕,參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且因本案判決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恐其女之交往對象知悉其在押,而影響其女之日後交往,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