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宣
郭尚倫蕭名浩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68號、107年度偵字第2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浩、郭尚倫、邱繼宣與、 邱舒婷 (被告邱舒婷涉犯毀損、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22時51分許,由邱繼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載邱舒婷、郭尚倫及蕭名浩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因 黃武同 日前與邱舒婷就細故產生糾紛,故雙方相約於該地談判,後因雙方談判未果,郭尚倫、蕭名浩及邱繼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邱繼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黃武同所駕駛 黃聯壽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去路,並由郭尚倫、蕭名浩持不明器具,毀損該車,造成該部車輛玻璃破碎、前後保險桿烤漆剝落、車輛多處鈑金凹陷烤漆剝落,致該車輛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聯壽。因認被告蕭名浩、郭尚倫、邱繼宣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聯壽告訴被告邱繼宣、郭尚倫、蕭名浩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繼宣等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聯壽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