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紹青與告訴人 蘇菊梅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隨身攜帶之鑰匙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5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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