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金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告 劉泰毅 (原名 劉健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