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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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謝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1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
,約定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99%固定利率計付,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1月6日止,尚欠3萬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103年5月14
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4.95%計付,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1月6日止,尚欠59萬86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19
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然被告至104年1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萬2815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1│小額信貸│30,039元│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小額信貸│598,611元│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小額信貸│522,815元│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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