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楊光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民國105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係於105年1月11日裁決當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坦認屬實(見原告105年3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之情,至為明確。又原處分於附記欄內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業已明確教示受處分人(即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法院(包括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詎原告遲至105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印文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固於前揭補充理由狀內陳稱伊急於進行相關申訴流程,於105年1月11日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並詢問爾後相關申訴救濟程序。當時櫃臺人員詢問是否要直接列印裁決書,伊予以同意,但有詢問是否會影響之後申訴救濟流程,當時櫃臺人員告知流程不變,伊仍得提起申訴,惟未告知伊如欲提起撤銷訴訟,仍應在收到裁決書30日內辦理。是以伊認為申訴救濟流程應如被告官網上所示流程圖,即先向裁決所提出陳述(申訴),如對申訴結果不服,才於收到裁決書後30日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伊提出申訴後,於105年2月22日收到申訴結果,伊以為會另行收到新的裁決書或30日之期限應為收到申訴結果為起算日,方於後續30日悉心準備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出申訴之權利,本不因已否繳納罰鍰(或執行其他裁罰)而受影響,且於日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者,被告機關亦須依照法院判決處理(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是原告陳稱伊有詢問(列印裁決書後)是否會影響之後申訴救濟流程,當時櫃臺人員告知流程不變等語,經核承辦人員上開告知,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櫃臺人員未告知伊如欲提起撤銷訴訟,仍應在收到裁決書30日內辦理,是以伊以為會會另行收到新的裁決書或30日之期限應為收到申訴結果為起算日等節部分,裁決書內既已明載正確之救濟途徑,原告自當依上開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承辦之櫃臺人員即便未提醒原告注意,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若原告對此部分有所疑問,亦應詢明承辦人員,而非憑一己推測而為,是原告上開所陳,均無礙於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而此又非得予以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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