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78號聲請人 蔡政宏 即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14318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2年10月13日(復於104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1冊、第49頁第2555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遵照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條規定,提請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第三條部分,係涉及目的事業及業務範圍之變更,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有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是以該部分之聲請即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九人,均為│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九人,均為││六│無給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條│任。│任董事不得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首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選之,後│之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每屆董│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每屆之董│││專門知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事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門知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任期為止。│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