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22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號5樓丙○○
1號丁○○
14號戊○○

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呈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甚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提出陳報書、開具遺產清冊並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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