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
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最多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
年5月1日至95年10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12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58,866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6,7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46,702元部分自95年12月
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