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傑凱(綽號「 保羅 」)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進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阿進」所組織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阿進」則承諾每月支付張傑凱印尼盾500萬元,為張傑凱下列行為之對價:
㈠先由已在印尼當地生活1年餘之張傑凱,應初到印尼、語言
不通之「阿進」之要求,於101年9月間,陸續覓妥印尼當地人為翻譯,辦妥印尼雅加達之JAKARTASELADANCIPETE某處平房之租賃事宜,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機房據點);張傑凱以「阿進」另行支付之費用,購買集團成員進駐機房據點所需之床墊、寢具,以及機房運作所需之路由器、D-Li
nk、網路線、電話機、硬碟等設備,另覓妥印尼當地人為人頭,向印尼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請機房運作所需之網路服務,於機房據點裝設完畢。張傑凱並將其在印尼雅加達之JAKARTATKPI:APARTEMENPESONABAHARI所承租房屋(下稱BAHARI房屋),分租一房予「阿進」。
㈡待一切就緒,由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分別為
小馬 」、「 小高 」、「小米」、「短短」、「企鵝」、「小寶」、「OK」、「 祥子 」、「 阿彬 」、「 阿輝 」、「 春嬌 」、「諾諾」、「 阿智 」、「 阿元 」、「 阿龍 」、「 阿楠 」、「花花」、「 阿森 」、「 小黑 」、「 小雪 」、「小V」、「朵朵」、「阿布」、「 小恩 」、「 小琴 」、「小利」、「 多多 」等人,陸續進入機房據點,施行詐欺取財材之犯行。彼等係利用張傑凱以上開方式設立之網路服務設備,結合張傑凱所購買之電話機等設備,構成網路語音電話之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銜接「阿進」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不詳系統商間之語音話務服務約定,利用該系統商之設備建立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由系統商為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由該系統商提供「阿進」之詐欺集團設定專屬網段,及網路顯號模式,隱藏「阿進」之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之真正號碼,改顯示合乎受詐地區之區碼之大陸地區公部門之號碼。至此,「阿進」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利用上開設備與設定,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撥號之外觀,群發內容大約為「○○法院你好,有未接獲之刑事傳票,查詢請回撥電話號碼9」、「有醫保通知未領取,查詢請回撥電話號碼9」之詐欺語音封包取信大陸地區民眾,若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打語音所留之電話,所回電話即經由上開系統商設定之路徑介接至機房據點,由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即代號「花花」、「阿森」、「小黑」、「小雪」、「小V」、「朵朵」、「阿布」、「小恩」、「小琴」、「小利」、「多多」、「COCO」等人)接聽,並佯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或醫保人員,向被害人誆稱有傳票或醫保通知未領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資料外洩,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欺人員(即代號「企鵝」、「小寶」、「OK」、「祥子」、「阿彬」、「阿輝」、「春嬌」、「諾諾」、「阿智」、「阿元」、「阿龍」、「阿楠」等人)接聽,而此等第二線詐欺人員,續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欺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欺人員(即代號「小馬」、「小高」、「小米」、「短短」等人)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地檢署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虛偽不存在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阿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日期所示之日期,在上開機房據點,以上述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旋由與「阿進」之詐欺集團搭配合作之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俗稱車公司),利用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利用上開施用詐術過程中所套取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領一空層層轉出,共詐得人民幣0000000元之金錢(起訴意旨誤為000000
0元,應予更正),各日所詐得之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害人 劉鳳嬌 受詐欺而交付之人民幣32950元,另詐得0000000元。張傑凱於此階段,基於其與「阿進」間每月代價印尼盾50
0萬元之約定,須應「阿進」不定時之要求,為「阿進」送修電腦,以及於網路服務故障時,負責聯繫所覓印尼人頭,向網路公司申修網路,或為「阿進」尋覓翻譯人員。
㈢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將「阿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轉
出後,再由與「阿進」詐欺集團配合之國內(臺灣地區)不詳之集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將贓款領出,扣除集團間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餘款以新臺幣匯出,並通知「阿進」。而張傑凱則基於其與「阿進」間每月代價印尼盾500萬元之約定,以先為「阿進」在印尼當地覓妥地下匯兌之管道。俟「阿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命集團成員以訊息傳送至兩人間聯繫使用之專屬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警卷扣案編號10之12之SAMSUNG牌手機),張傑凱即出面向印尼當地之地下匯兌處所,按提領當日之匯率,領回價值相當之印尼盾,並交款予「阿進」,再由「阿進」之人依
一、二、三線成員,各不同之固定比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
㈣嗣經大陸地區警方會同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19日,在BAHA
RI房屋內,查獲張傑凱及其友人 于瑞龍蔡明龍李紅艷王嬌嬌 5人,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中之隨身碟內,起獲公司進帳表、人員表、1、2、3線人員業績分配表等文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張傑凱係參與自印尼雅加達之機房據點,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包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檢察官所引用之「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等證據,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此等證據係員警自BAHARI房屋之搜索現場所扣案之隨身碟(附表三編號11中,TOSHIBA牌)中之電磁紀錄解析所得,並直接列印解析所得之電磁紀錄內容而來,該等電磁紀錄自隨身碟中以電腦解析時之原始狀態及內容,有解析各該電磁紀錄時之電腦監視器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前案警00000000
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衡其性質,非證人於審判外書面所為之陳述,當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電磁紀錄係錄於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隨身碟中,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阿進」共組詐欺集團,伊非起訴書所指之「電腦手」,伊也不清楚伊所灌的電腦有無被「阿進」拿來作為詐欺工具(本院卷第33頁),伊沒有參與詐欺行為(本院卷第50頁),伊只答應幫「阿進」找房子、牽網路、灌電腦,沒有要參與裡面的作業(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清楚「阿進」所領導的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本院卷第33頁反面、50頁),以及行騙的對象是哪裡人(本院卷第50頁);該集團有無詐得起訴事實所指之人民幣7,258,050元,亦欠缺證明(本院卷第33頁反面);檢察官所引用之「偵查報告、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1張、印尼雅加達詐欺機房IP119.110.69.198通聯紀錄3張、刑事警察局駐印聯絡組陳報單、印尼雅加達證物照片7張、筆電證物內容翻拍照片6張、隨身碟證物內容照片28張、手機證物內容照片25張、詐欺例稿」等證物,與本案無關;而「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
1張」等證據,究竟何人製作?代表意義為何?內容是否為前人例稿或已經修訂?是否真有人受騙?均有可疑;再對照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被害人劉鳳嬌係於101年10月18日受騙匯款人民幣32950元,於上開「公司進帳表」中並無相對應之匯款金額,更不能認為檢察官所引用之「公司進帳表」與本件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警詢時稱:伊因另犯殺人罪將要執行,便出國逃到印尼躲避刑責,經印尼籍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阿進」之大陸籍人士,「阿進」問他要不要參加詐欺集團,一起騙大陸人,伊就與「阿進」自101年9月起成立詐欺機房,專騙大陸人;「阿進」給伊扣案之SAMS
UNG牌手機(附表三編號8中,警卷編號10之2),是「阿進」設定好SKYPE帳號後,交給伊,於101年11月至12間,用來與「阿進」間以SKYPE軟體互相聯絡;警方也有扣得伊用來與阿進對帳成立機房之採買設備費用之記帳本;幕後主腦是一個馬來西亞人,伊曾經在機房內,聽到「阿進」與幕後主腦用SKYPE討論機房工作的事,「阿進」並對伊說老闆是馬來西亞人;機房據點是「阿進」找印尼翻譯去承租的,機房據點之網路是「阿進」找印尼翻譯去申請的;伊是幫「阿進」設定網路,「阿進」集團內另有一名綽號「松島楓」之電腦手,負責設定二類電信系統之節費器,並作群發動作,伊跟電腦手都是透過SKYPE軟體聯絡;詐欺手法則是,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公部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系統商約定詐欺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再由該不詳成員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法院你好,有未接獲之刑事傳票,查詢請回撥電話號碼9」、「有醫保通知未領取,查詢請回撥電話號碼9」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語音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欺人員佯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或醫保人員,向被害人誆稱有法院傳票或醫保通知未領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資料外洩,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2線詐欺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欺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欺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3線詐欺人員接聽;該擔任第3線詐欺人員,即詐稱係大陸地區地檢署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阿進」的電腦手還會負責通知提領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入的款項,並聯絡伊有款項自臺灣匯過來,並將無摺存款單照片用APP傳送到伊手機,伊只要去印尼綽號「阿財」的MONEYCHANGER出示所收到的照片,就可領到按當日匯率換算的印尼盾,伊再轉交給「阿進」,伊沒有參加抽成,「阿進」會另給伊領錢的車手費,每次印尼盾50萬至100萬元,上開扣案編號10-12之SAMS
UNG牌手機內,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訊息,係「阿進」叫電腦手聯絡伊去領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息,係詐欺機房裡一位名叫「 小喬 」的成員傳訊息通知伊去領的,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訊息,是阿進叫伊去問「阿財」帳號,要從臺灣匯款100萬元過來;「阿進」主持詐欺機房的管理,並找伊加入,伊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在詐欺大陸地區人民的錢財,伊則是在一開始機房需要採買設備、網路設定時參加,之後僅有水電有問題時才會過去看,「阿進」另給伊月薪印尼盾500萬元,101年9月至11月共領3次,伊沒有抽成,不知道「阿進」成功詐欺幾次、被騙人數與所詐得之金額,也不知道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及負責群發的人是哪些人,以及這些人一天撥幾通電話,如何抽成,伊有幫這些人買約20幾頂床墊;扣案隨身碟內人員表上所記載的「保羅」,應該是伊,因為伊一開始負責機房網路與維護,所以「阿進」把伊列上去了;到101年12月時聽到風聲,大家就於101年12月初解散,「阿進」就把機房設備放在伊承租之BAHARI房屋的房間內, 伊旋 於102年12月19日在伊承租之BAHARI房屋內遭到印尼警方逮捕等語(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31至242頁),及前案偵查中補充:「阿進」一開始就告訴伊要成立機房;伊幫阿進買床、寢具、路由器、D-Link、網路線、電話、硬碟;101年9月,「阿進」找伊幫忙牽網路,意思就是找印尼人出面申請網路,網路通了以後,伊就負責幫「阿進」修電腦、網路,機房電腦如果要重灌,伊叫到機房據點拿電腦去重灌,因為「阿進」他們不知道哪裡可以修電腦,如果「阿進」打電話給伊說網路斷線,伊就打電話給印尼翻譯聯絡電腦公司來修,伊幫「阿進」找到地下匯兌,且幫「阿進」去地下匯兌領印尼盾,阿進會給伊每次印尼盾50萬元的車馬費,油錢另計;申請網路、介紹翻譯、修電腦則包含在每個月印尼盾500萬元之薪水內,101年9月起領了2次,11月、12月還沒領等語(10
2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4頁正反面),並於前案為認罪之表示(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㈠第64頁)。
㈡被告至本件偵查中,除就扣案隨身碟中所解析之「人員表」
電磁記錄中所記之「電腦、保羅」,改稱不知道原因外,並補充對於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等電磁記錄列印本,係自扣案之TOSHIBA牌隨身碟中解析所得沒有意見,但不知道這些證據的記載究竟是什麼意思,強調伊沒有進入「阿進」設立之機房內擔任詐欺的角色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098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伊之綽號為「保羅」,有幫「阿進」及「阿進」所領導之詐欺集團架設網路、灌電腦(本院卷第33頁、49頁反面)、找翻譯、找房子(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警方於印尼雅加達查獲伊之BAHARI房屋,為伊所承租,由伊分租給「阿進」同住(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伊約101年9月與「阿進」碰面時,就已經知道「阿進」是詐欺集團,伊只答應幫「阿進」牽網路、找翻譯(本院卷第33頁),伊答應「阿進」時就已經知道他要作什麼,以及牽網路是什麼用途(本院卷第33頁);伊幫「阿進」做事,係從101年9月幫他找房子開始,直到101年11月底、12月初,「阿進」說有風聲警察要來抓,所以要休息為止(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一開始是「阿進」機房要買的東西,就幫他買一買,是買床、生活用品、路由器,並幫「阿進」牽好網路,讓網路可以上網(本院卷第51頁),警詢時、偵查中說有幫阿進採買設備、網路設定、機房水電有問題,會過去看等語實在(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所說的網路維護,是指網路如果斷線、訊號不好,他打電話給我,我幫忙打給網路公司,因為他不會說印尼話,處理機房雜務指的就是之前幫他買東西(本院卷第51頁),阿進要求(本院卷第52頁反面)伊買床、睡覺的東西、路由器、D-LINK、網路線、電話、硬碟(本院卷第51頁正至反面),伊買來後請店家送過去(本院卷第53頁);後續則是臺灣有轉錢過來,請伊去幫忙領(本院卷第51頁),「阿進」叫伊去一間「MONEYCHANGER」領錢,阿進會傳臺灣匯款單的照片給伊,叫伊把照片給換錢匯兌的地方的人看,那個人就會把等值的印尼盾給伊,伊拿到錢,當天或隔天就交給「阿進」,每次「阿進」都會給伊印尼盾50萬元的油錢(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59-263頁匯款單、手機訊息照片,就是伊幫「阿進」領錢的匯款單資料(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阿進」則同意每個月給伊印尼盾500萬元,是仲介費與翻譯費,沒有固定抽成,「阿進」在一開始101年9月(本院卷第53頁反面),給過伊1次印尼盾500萬元,後面的還沒有算就被抓了(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於買東西的錢則是另外跟「阿進」拿(本院卷第53頁反面);伊所說的仲介費、翻譯費,指的就是幫「阿進」找房子、找翻譯,「阿進」每個月給的工錢,翻譯是「阿進」出門時陪他幫他翻譯的人,不是伊(本院卷第51頁);伊不用做什麼事,每個月給印尼盾5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萬多元,也太多了,所以伊一開始就知道「阿進」是要來作一些偏門的事情,伊心想反正沒有參與,也不影響自己的工作,就幫阿進處理(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語,則所述又與前案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
㈢其次,被告已自陳其綽號為「保羅」,扣案之TOSHIBA牌隨
身碟,係「阿進」於101年12月初解散機房時放置在其位於BAHARI房屋房間內之物品等語,並對於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等電磁記錄列印本,係自該扣案之TOSHIBA牌隨身碟中解析所得等節,表示沒有意見。而該「人員表」中,亦發現「電腦、保羅」之記載,該「電腦」兩字,尚非與被告自陳負責送修電腦、聯繫網路修繕等工作全然不符,且「保羅」兩字,確與被告之綽號相合,再對照被告係受「阿進」之邀請始加入,並受「阿進」指揮乙節,以及被告亦陳稱不認識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第31頁反面,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38頁),可知該「人員表」不論是集團內之何人所製作,必係經唯一認識被告之「阿進」將被告納入人員名冊中,否則當不致出現此等記載,則該「人員表」之記載,就被告之部分,係與實際情形有真實性之聯繫,非僅前人不知所云之例稿,應堪認定。再就「人員表」上所記載之集團成員代號觀之,係有:「花花」、「阿森」、「小黑」、「小雪」、「小V」、「朵朵」、「阿布」、「小恩」、「小琴」、「小利」、「多多」、「COCO」(以上列為第一線人員代號)、「企鵝」、「小寶」、「OK」、「祥子」、「阿彬」、「阿輝」、「春嬌」、「諾諾」、「阿智」、「阿元」、「阿龍」、「阿楠」(以上列為第二線人員代號)、「小馬」、「小高」、「小米」、「短短」(以上列為第三線人員代號)等28個代號,與自同一隨身碟中解析而來之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上所記載之人員相符,各該代號中之重要識別字,亦均可於自同隨身碟中解析而來之公司進帳表2張中逐筆依第1、2、3線之順序被發現,足見「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之間,確實有同時建立,可互相參照勾稽之關連性。復對照「人員表」中,確實具有上述僅「阿進」始知悉之「電腦、保羅」之真實性聯繫乙節,以及參酌上開「人員表」、「第1、2、
3線人員表」之代號總數為28個,與被告前案警詢中所稱之購買床墊20幾頂之陳述,大致相符乙節,既依「公司進帳表」之紀錄,該詐欺集團係運作至101年12月5日止,亦與被告所陳「阿進」於12月初告知風聲緊,要解散休息相符乙節,則卷附之「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確為與「阿進」所組建之詐欺集團有關之紀錄,而為該詐欺集團之會計帳目與組織表,非不知所云之例稿,且該詐欺集團確實存在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究竟何人製作?代表意義為何?內容是否為前人例稿或已經修訂?是否真有人受騙?均有可疑云云,則不足採。
㈣而前案之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鳳嬌於101年10月17日上
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話,分由第一、二、三線人員依序扮演醫保處、公安局警官、檢察官向劉鳳嬌訛稱「醫保卡出現問題」「涉及大量買藥及洗錢」、「帳戶已遭凍結」、「須湊足保證金」,劉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人民幣32950元至指定之工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劉鳳嬌之報案筆錄在卷可憑(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上開情節,亦與警自扣案之APACER、TOSHIB
A隨身碟中解析所得之詐欺劇本(參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30頁檔案解析顯示畫面照片)相符,而此等物品,係「阿進」所留置,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劉鳳嬌案之涉案網路電話IP,亦與「阿進」之機房據點有關,有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1張、印尼雅加達詐欺機房IP
119.110.69.198通聯紀錄3張等證據可資佐證。劉鳳嬌受詐欺當日,扣案TOSHIBA隨身碟中解析所得之「公司進帳表」,亦顯示有進帳「0000000」、匯率「4.65」(從匯率之記載,該0000000應為人民幣之金額),超過劉鳳嬌所匯金額,則該詐欺集團應有實際運作,且確有詐欺所得,被害人應非僅劉鳳嬌一人,當非無稽。而依同一「公司進帳表」之紀錄,該詐欺集團係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共進帳人民幣0000000元,而被告則於集團運作之末期,密集自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8日為「阿進」兌領相當於新臺幣230萬元之印尼盾,則時間點上與「阿進」解散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合,若扣除被告自陳「阿進」額外要求之新臺幣100萬元匯款(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經電腦手或集團成員「小喬」聯絡兌領之金額,為新臺幣130萬元,也與該「公司進帳表」之人民幣總額大致相當,足認該「公司進帳表」所記載之時間、金額,應有與實際情形相當之可信性,亦堪認被告至地下匯兌所領取之金錢,應為「阿進」所組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該「公司進帳表」之各筆金額(合計人民幣0000000元),為「阿進」所組詐欺集團既遂得手之金額,並已依對應之1線、
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計算分配,而透過被告所分擔之匯兌行為,應至少已使「阿進」及其集團成員得按業績及獎金分配表之計算之犯罪期待利益,獲得相當部分之實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1張、印尼雅加達詐欺機房IP119.110.69.198通聯紀錄3張、B隨身碟證物內容照片28張、手機證物內容照片25張、詐欺例稿」等證物,與本案無關,「公司進帳表2張、1線、2線、3線人員業績暨獎金分配表3張、人員表1張」等證據,不能證明真有人受騙,被害人劉鳳嬌所匯金額,於公司進帳表上無相對應金額,不能認為與本件有關云云,則與上開認定均不相符,而不足採。
㈤被告雖始終否認有進駐機房據點內實際施行詐術,而於本件
否認犯罪,然綜觀上情,可知被告自始即經「阿進」告知要設立詐欺機房透過網路通信對大陸人從事詐欺行為,受「阿進」之邀請而同意加入,自101年9月起,受「阿進」指揮,採購所需設備及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寢具以及日常用品,並為「阿進」找到印尼當地人頭申設網路,使「阿進」得以順利設立詐欺機房,後又負責於機房有需要時為「阿進」聯絡機房電腦、網路之修繕維護事宜,並與「阿進」達成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印尼盾500萬元,採購寢具、設備之費用另計之合意,被告又為「阿進」建立在印尼的地下匯兌管道,使「阿進」得以運作金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阿進」指揮,為「阿進」出面至匯兌管道領取金錢轉交「阿進」等節,縱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轉趨保守,然對照被告前後所述,仍可確認被告實自前案起即始終不否認上情。則不僅被告自始就「阿進」將領導詐欺集團成員於所設詐欺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知之甚明,且被告負責實行詐欺所需之機房網路、電腦設備維持之相關事宜,並於詐欺所得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至印尼後,負責前往領取現款,復領取固定月薪之報酬。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欺電信流(1、2及3線之實行詐欺者)、詐欺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欺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綽號「阿進」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1線、第2線、第3線進行分贓,所餘則由「阿進」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食宿、設備維護等詐欺營運事項,以及於異國運用人力進行對外聯繫、送修設備、匯兌領款以遂行上開營運之費用,此等營運事項所需勞務,均可見於被告自陳與「阿進」謀議之行為範圍內,是縱然詐欺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方式或比例問題,無礙於被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縱僅有使機房得以設立、維持運作,以及使「阿進」及其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其犯罪所得之匯兌等行為,而無如「阿進」及其機房組員之詐欺取財直接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阿進」及其機房組員等正犯已有如「公司進帳表」所示之多達人民幣0000000元之既遂犯行,揆諸上開見解,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自應均以既遂論科,是被告透過「阿進」與其他成員達成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核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伊有幫「阿進」他們租房子、牽網路,但伊並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不知道他們如何運作,以及行騙之對象云云,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依照公司進帳分配表之記載,僅能認定詐欺集團之運作日分別為101年10月6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101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01年12月1日、3日、4日、5日共計35日(請參附表一),而不能認定被害人之總數,爰就依上開之日數為準,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標準,而按運作日之日數,以該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人民幣0000000元,扣除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劉鳳嬌受騙金額人民幣32950元後,所餘人民幣0000000元之部分,以1運作日認定為1罪,合計35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此35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5月、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因被告另於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6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嗣後判決確定之殺人案件,有可能將與其上開詐欺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該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詐欺罪部分,因嗣後合併殺人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其正值青年,不依正途謀生,於逃亡在外之際,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以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欠缺正當周密之思慮,所為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係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60,750元,兼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罪,以及於前案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利用網路、電腦設備之詐欺行為,係以於隱密地點設立機房據點大量發送語音訊息為手段,進而以人為話術使被害人產生惶恐心理,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為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好逸惡勞、缺款花用、貪圖僥倖犯罪所得)仍存在,而於發話地點尚未被發現前,反覆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否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裁量空間,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行),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在上開被告於印尼雅加達之BAHARI房屋內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3部(編號1,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2頁背面編號01照片中1-2、1-3、1-5)、2.5吋外接硬碟3台(編號2,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正面編號03照片中3-1、3-2、3-3)、電話號碼解譯器1台(編號3,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正面編號04)、WIFI無線電話
2支(編號4,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背面編號05)、手提無線電4台(編號5,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背面編號06)、無線數據機1台(編號6,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正面編號07照片中7-2)、中國銀聯卡5張(編號7,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正面編號08)、行動電話12支(編號8,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背面編號10照片中10-1、10-2、10-3、10-5、10-7、10-8、10-9、10-10、10-12、10-14、10-15、10-16)、隨身碟3個(編號9,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
105頁正面編號11)、詐欺文件4本(編號10,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背面編號14)均係綽號「阿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或交予被告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之:㈠筆記型電腦2部(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2頁背面編
號01照片中1-1、1-4)、無線路由器5台(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2頁背面編號02)、2.5吋外接硬碟3台(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正面編號03照片中3-4)、無線網卡8張(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背面編號09)、保險箱1個(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正面編號12)均係被告私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正面);㈡無線數據機1台(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正面編
號07照片中7-1)並非在上開犯罪事實欄地點查獲,且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54頁正面);㈢行動電話5支(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背面編號
10照片中10-4、10-6、10-13、10-17、10-18)分別係蔡明龍、王嬌嬌、于瑞龍、 李紅豔洪名宏 所有,另行動電話
1支(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背面編號10照片中10-11)並非在上開犯罪事實欄地點查獲,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證人蔡明龍(見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77頁、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54頁背面)、被告(見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13頁背面、119頁背面)、證人于瑞龍(見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96頁正面)、證人洪名宏(見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卷第154頁背面)於前案警詢或審理中供述明確;㈣皮夾及項鍊(即前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背面編號13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14頁正面、
155頁正面);㈤項鍊等物(即前案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50至52、55至
59頁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案10
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55頁正面);㈥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㈠至㈤之扣案物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進帳表所示│當日詐得之金額│所犯法條│主文欄│││之運作日│(人民幣)│││├──┼───────┼───────┼────────┼────────┤│1│101年10月6日│3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10月8日│200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101年10月9日│131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4│101年10月10日│5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5│101年10月11日│104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6│101年10月12日│247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7│101年10月13日│491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8│101年10月15日│380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9│101年10月16日│3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1年10月17日│0000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1年10月18日│70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1年10月19日│1361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1年10月20日│72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1年10月21日│2862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1年10月22日│1922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1年10月23日│93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1年10月24日│121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1年10月25日│386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1年10月26日│1656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1年10月27日│26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1年11月19日│168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1年11月20日│0000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1年11月21日│21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1年11月22日│146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1年11月24日│18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6│101年11月25日│169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7│101年11月26日│2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8│101年11月27日│2808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29│101年11月28日│37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0│101年11月29日│29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1│101年11月30日│546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2│101年12月1日│21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3│101年12月3日│19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4│101年12月4日│767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5│101年12月5日│301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9│張傑凱共同犯詐欺│││││條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扣案編號10之12號SAMSUNG手機內之訊息┌─┬───────┬──────────────┐│編│日期│訊息內容││號│││├─┼───────┼──────────────┤│1│101年11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陳福生 ,帳號││││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45萬元。│├─┼───────┼──────────────┤│2│101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福生,帳號││││0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25萬元。│├─┼───────┼──────────────┤│3.│101年12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有財 ,帳號││││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30萬元。│├─┼───────┼──────────────┤│4.│101年12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吳有財,帳號││││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50萬元。│├─┼───────┼──────────────┤│5.│102年12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吳有財,帳號││││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50萬元。│├─┼───────┼──────────────┤│6.│102年12月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吳有財,帳號││││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單,金││││額新臺幣30萬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筆記型電腦3部│即警卷第102頁背面編號01照片中1-2、1-3││││、1-5│├──┼─────────┼───────────────────┤│2│2.5吋外接硬碟3台│即警卷第103頁正面編號03照片中3-1、3-2││││、3-3│├──┼─────────┼───────────────────┤│3│電話號碼解譯器1台│即警卷第103頁正面編號04│├──┼─────────┼───────────────────┤│4│WIFI無線電話2支│即警卷第103頁背面編號05│├──┼─────────┼───────────────────┤│5│手提無線電4台│即警卷第103頁背面編號06│├──┼─────────┼───────────────────┤│6│無線數據機1台│即警卷第104頁正面編號07照片中7-2│├──┼─────────┼───────────────────┤│7│中國銀聯卡5張│即警卷第104頁正面編號08│├──┼─────────┼───────────────────┤│8│行動電話12支│即警卷第104頁背面編號10照片中10-1、10-││││2、10-3、10-5、10-7、10-8、10-9、10-10││││、10-12、10-14、10-15、10-16│├──┼─────────┼───────────────────┤│9│隨身碟3個│即警卷第105頁正面編號11│├──┼─────────┼───────────────────┤│10│詐欺文件4本│即警卷第105頁背面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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