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 羅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升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按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不同犯行分別起訴係基於其職權之行使,他案判決之量刑非本案判決量刑之必要審酌事項。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論以數罪併罰並不爭執,亦未說明本案所犯與另案所犯有何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徒以本案與他案未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使上訴人整體刑度變相加重等語,然原判決就此已為說明,上訴人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函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依被告供稱指認依法通知其毒品來源上游嫌犯 吳信諺 到場說明後,業將 吳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台灣宜蘭地檢署偵辦』等語,而觀諸上開報告書,其上載明,嫌犯吳信諺矢口否認 伊有 販賣毒品予被告。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稱,其是向台北市baby17夜店小蜜蜂及新北市五股區之 郭庭維 的朋友買的,我沒有辦法提供上游來源之姓名資料等語;其不知上游之名字,只記得長相,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指認照片,是一個綽號「小Q」的男子等語;另參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第二六○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證人羅升到庭證稱:伊曾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向小Q購買毒品,然並未向 吳騏宏 (原名:吳信諺)購買過毒品,被告並非小Q』等語。由上可知,非惟吳信諺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上訴人甚且於原審稱,其不知上游姓名資料,係向一個綽號『小Q』的男子購買毒品;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證稱,其並未向吳信諺購買過毒品,從而,上訴人或稱不知上游之名字,或稱未向吳信諺購買過毒品,檢察官並據以對吳信諺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其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不起訴處分亦有可能因再議而發回續查,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重新偵查,上訴人仍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正確,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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