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 陸張 及「104年六合彩賭博港式台式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林玉葉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騎樓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該騎樓本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前騎樓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初犯本罪,其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僅數天、規模非大、自稱經營迄今並無輸贏之情形、年逾70歲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104年六合彩賭博港式台式對獎單」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伊所有,是客人留下來的云云(見偵卷第9頁);但曾於警詢中供稱:「104年六合彩賭博港式台式對獎單」係伊夾在報紙裡販賣的,1張賣新臺幣1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稱雖有不同,但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具體、詳細,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足認該「104年六合彩賭博港式台式對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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