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 張芷寧 被告 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芷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張玉玲 與被告邱文俊於民國82年7月8日結婚(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離婚),惟原告於其等結婚前即民國74年6月9日即已出生,且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當時亦知悉此情,更知悉原告之生父係何人,因原告之母不希望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上繼續登載為父不詳,始於民國85年6月28日協調被告出面認領原告為其所生之女(民國85年7月2日申登)。而原告出生後係由外婆照顧到唸小學五年級時,小六至國三雖然與母同住,但被告並不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母只好在外購屋讓原告住居,原告之母此後即兩邊跑,一方面照顧原告,一方面兼顧其夫妻生活。因此,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載原告為被告認領之親生女,實則並無任何之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
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玲證述明確。依上揭鑑定血緣關係之結果,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 林韓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芷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21516.95768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
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549%(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0.999989)」等語,而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戶籍上確有為被告認領為親生女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確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對於原告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承上,依原告與訴外人林韓昇間所為之血緣DNA型別
鑑定結果,既認原告與該訴外人間存在有一親等的血緣關係即父女關係,因血緣關係本有絕對的排他性,是其他任何之第三人即不可能同時亦為原告之生身父親。準此,原告即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予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