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昌明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明因違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彭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可查,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18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編號│1│2│├───────┼─────────┼─────────┤│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9日晚上9│99年11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48號│7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085│100年度壢交簡字第││實││號│164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4日│100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085│100年度壢交簡字第││決││號│164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18日│100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備註│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