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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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敏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菲律賓警方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查獲 張勝興 、 龔年春 等人所屬跨境詐欺集團設置在當地之機房後,該集團因而亟需將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換成菲律賓幣運用,遂由該集團綽號「 大賓 (兵)」之不詳之人,聯繫該集團負責匯款之龔年春,由龔年春將需匯往菲律賓之新臺幣存入由綽號「 莉莉 」之不詳之人所提供以 蔣莎密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以 陳玲玲 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本案四帳戶」,其中蔣莎密、陳玲玲2人均為菲律賓藉女子,已出境,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情或僅為「人頭」),以完成在臺灣交付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龔年春乃於101年8月24日、28日、29日,由其本人,並另指示 鄭郁蓁 、 陳韋安 、 周瑋 則、 陳采蓉 等人,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姿涵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以無摺存入方式分別存入至蔣莎密、陳玲玲之上開本案四帳戶內。
二、張敏華曾於92年間因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張敏華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莉莉」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前揭跨境詐欺集團為上開匯款後,由張敏華持其保管之本案四帳戶存摺至各該銀行登摺查詢,確認款項已入帳後,即以不詳方式回報「莉莉」,使「莉莉」依自訂不詳匯率折算菲律賓幣後,交予該跨境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境內之其他成員,而完成在菲律賓交付匯兌轉換後之外國貨幣,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獲上開跨境詐欺集團後,查悉附表一所示存款之事,並循線調閱蔣莎密、陳玲玲之上開本案四帳戶交易傳票等資料後,確認該等帳戶係由張敏華保管存摺及經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敏華, 固坦 承受託持有上開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所申辦本案四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曾於101年
6月至8月間受託至各該銀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玲玲之先夫「 蔣永遠 」是舊識, 蔣沙密 應為「蔣永遠」之女兒,陳玲玲在菲律賓經營水產事業,因其為菲律賓華僑,無法在臺灣長期居留,而被告欠其先夫人情,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幫忙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人,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更不認識「莉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經營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之獲利基礎在於交易量大及交易金額大且匯款對象繁雜,而本案並無此種情形,僅為被告於92年間違反銀行法案件所涉匯兌金額之550分之1,故被告判斷該等帳戶應非用以從事違法地下匯兌,應屬合理;況地下匯兌集團理應雇用年輕力壯之人,而被告曾因中風而有顏面失調及癲癇等症狀,可徵被告確係臨時性、義務性為償還蔣永遠之人情而代辦匯款及提款等事宜,並未從事違法匯兌行為之犯意;本案附表一之款項均係由龔年春等人以現金存入本案四帳戶內,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不知存入該等款項之原因、目的為何,且該等帳戶遭檢方查扣時,尚有餘額合計數百萬元,倘若被告明知該等款項係供地下匯兌之用,豈有不事先領出之理,且依卷內被告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或「莉莉」聯繫回報之紀錄。
二、本院查:
㈠、龔年春於101年8月24日、28日、29日,由其本人或指派鄭郁蓁、陳韋安、 周瑋則 、陳采蓉等人,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存入本案四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龔年春、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40至141、144至148等頁),及證人龔年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55、158至159頁)結證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1年10月4日一圓山字第00107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1年10月22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他字卷第33至71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上開帳戶交易之傳票(附於他字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至27、69至70、96至97、228至229、235、239背面、260至261、263至264、266至267、273、277背面、280背面至281、285背面至288、290背面、293背面、307背面至308、312背面至313、317背面、320背面、331背面等頁)、第一銀行臨櫃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遠東銀行102年1月3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開陳玲玲、蔣莎密帳戶之交易資料相關傳票(附於他字卷第122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臨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一第94、230至244、260至26
2、264、268至271、274至276、278、282至284、
287至289、291至292、294至295、309至311、314至316、318至319、321至322、332至333等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龔年春親自或指示他人為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存入本案四帳戶,係因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查獲張勝興、龔年春等人所屬跨境詐欺集團設置在當地之機房,該集團因此須將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換成菲律賓幣運用,乃由該集團中負責匯錢之龔年春依該集團綽號「大賓(兵)」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存入由綽號「莉莉」之人所提供之本案四帳戶,並向該集團成員 張哲源 回報已完成存入款項,由菲律賓之集團成員進行確認,因集團成員未再與龔年春聯繫,表示菲律賓方面已經收到匯兌後之菲律賓幣等情,業據龔年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
2背面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卷二第156背面至159頁),衡諸證人龔年春前開證述內容,除就指示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四帳戶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僅證稱為「張哲源」,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綽號「大賓(兵)」之人,「張哲源」則是向其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存入帳戶之人,應屬更為詳確之證述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貫,參以證人龔年春於本院作證時,其因參與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龔年春當無為脫免自身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詐欺集團菲律賓機房遭查獲,該集團成員係分別在臺灣與菲律賓二處從事犯行而屬跨境詐欺集團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該集團確有因應菲律賓機房遭查獲,而在臺灣與菲律賓間進行資金調度之需要,應認證人龔年春前揭所證屬實可信。是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確係因詐欺集團於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後,欲將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轉換成菲律賓幣運用,乃將該等新臺幣款項存入「莉莉」提供之本案四帳戶後,即由「莉莉」依自訂不詳匯率折算為菲律賓幣,交予該跨境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境內之其他成員,而完成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本案四帳戶應係供作「莉莉」從事非法匯兌之「中繼帳戶」,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存入本案四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係供作非法匯兌之用,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知悉及參與「莉莉」之人以本案四帳戶所從事之前揭違法匯兌業務。然查:
⒈前開由「莉莉」所提供予跨境詐欺集團,作為存入附表一所
示非法匯兌款項之本案四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存入款項期間,均係由被告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經手該帳戶之登摺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攝得被告於101年8月27至30日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於101年8、9月間前往遠東銀行農安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四帳戶之存提業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62至179頁);又本案四帳戶皆僅於92年2月21日申辦磁條金融卡,且均未申辦網路銀行,有卷附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3年3月12日一圓山字第00030號函及遠東銀行103年3月13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而磁條金融卡自95年間即已取消跨行交易功能,並最遲於
100年間已全面停止交易功能,此為公知事實。是「莉莉」如欲得知本案四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勢必僅能透過被告持存摺登帳之方式確認,無法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查明,此由被告亦自承「對方」會要伊去補摺乙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觀之益明。是本案龔年春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欲由「莉莉」辦理匯兌之款項存入本案四帳戶後,應僅能由持有該等帳戶存摺之被告以補登存摺方式,確認該等款項已經存入帳戶無訛。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再按所謂非法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經營模式,係由臺灣地區欲匯款至他國之不特定人士,直接將新臺幣匯入非銀行之地下通匯業者所提供之國內帳戶後,再通知對口(國外)之地下通匯業者,依自訂匯率將該新臺幣折算為當地幣別後交付予客戶指定之海外受款人(帳戶),匯款完成後,兩地相對委託匯款金額以對沖作帳方式進行資金清算,補填差額,故國外之對口地下通匯業者必先確定新臺幣已經進入國內帳戶後,始能將折算之外幣交付予海外受款人。據此以觀,「確認國內款項已否入帳」,要屬非法匯兌業務中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查附表一所示存入本案四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係跨境詐欺集團委由「莉莉」匯至菲律賓之新臺幣款項,且「莉莉」嗣已於菲律賓將相應之菲律賓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兩地間匯兌,業據認定如前,又本案四帳戶僅被告1人得持由其保管之該等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確認款項入帳,足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存入帳戶後之非法匯兌,確係由被告負責確認款項入帳後通知「莉莉」,「莉莉」再進行後續交付外幣,進而完成匯兌,即被告確有基於分工而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非法匯兌業務,應堪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對方」會向伊確認款項是否存入帳戶或與伊對帳云云,然若非欲向被告查詢帳目,對方又何必特地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補摺,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陳玲玲之先夫「蔣永遠」是舊識,陳玲玲在
菲律賓經營水產事業,因其為菲律賓華僑,無法在臺灣長期居留,而伊欠其先夫人情,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本案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幫忙以該等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人,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用途,更不認識綽號「莉莉」之人云云。然以:
⑴陳玲玲、蔣莎密2人自92年2月20日入境臺灣,次日即2月
21日至上開銀行開立本案四帳戶後,旋於同年2月23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臺灣紀錄等情,有該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一份、第一銀行函覆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遠東銀行函覆開戶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23至24、45背面等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若陳玲玲確因經營水產生意而在臺灣有資金進出之需要,何以竟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而未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且以一般正常生意往來,何以需開設本案多達4個帳戶供客戶匯入資金及公司出入資金所用?甚至是以陳玲玲以外之人「蔣莎密」之名義開立帳戶,況自92年開設帳戶後,何以陳玲玲及蔣莎密迄今均不需再入境臺灣處理相關貿易業務?又既係長期經營水產生意,何以不從菲律賓直接將款項匯入臺灣廠商或客戶帳戶內,而須由非屬其員工之被告頻繁地親自到銀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當面送交客戶?更遑論涉及臺菲兩地之國際貿易往來,何以陳玲玲僅須以個人名義在臺灣開立一般活期帳戶即可處理相關金錢往來,且未見被告有何代為處理自國外匯入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國外之事宜?凡此種種,可知本案四帳戶之開立及運用情形,實悖於如被告所辯稱係用於一般商業往來及國際貿易經營之常情。又觀諸卷附陳玲玲於開戶時所留護照影本所示(附於他字卷第40頁背面),陳玲玲為西元1926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2年間開戶時已年屆76歲餘,既已有蔣莎密可來臺開戶,其有何必要以此高齡仍特地來臺開戶,且迄至101年8月間本案發生時止,其已屆86歲,如何能經營所謂水產生意並頻繁與被告聯繫交待帳戶事宜?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
⑵又,本案「莉莉」之人所提供,作為收取非法匯兌款項之本
案四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長期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可自該等帳戶自由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可見「莉莉」與被告間應有相當密切之往來及信任關係,始任由被告握有得自行自本案四帳戶取款之權限,而不擔憂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擅自侵占挪用之風險;又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屬鄭輝南所經營臺灣與菲律賓、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並非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具有某方面特殊技能或經驗此一間接事實之認定依據(如被告前曾因打開某型號汽車之車門鎖再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前案紀錄,可作為認定被告具有開啟該型號汽車車門鎖之特殊技能或工具之證據),是由被告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經驗,於該案中並曾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對於地下匯兌集團資金往來之情形自具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在長期保管及使用本案四帳戶之情形下,對該帳戶乃係供地下匯兌款項進出之中繼帳戶,顯應有所認知,亦甚灼然。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署名「EastLifeTradingCompany」
之菲律賓公司所出具,內容為:「MsChenLingLing」(陳玲玲)、「MsChiangShaMi」(蔣莎密)為該公司所從事進、出口水產生意代理商之英文證明信函1紙,以及該公司負責人「PaulChua」於菲律賓公證人處做成之公證書1紙,內容略以該負責人在公證人面前聲明其要求客戶將買水產之款項匯入「陳玲玲或蔣莎密」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該等帳戶匯款至「PaulChua」之帳戶等件(附於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欲證明其確實僅係受陳玲玲之指示管理本案四帳戶,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往來金錢。惟上開文書縱令屬實,僅能證明有「陳玲玲」、「蔣莎密」之人為從事水產貿易之代理商,以及「EastLifeTradingCompany」公司係以「陳玲玲」、「蔣莎密」之帳戶收取客戶購買水產之款項,然無從證明本案四帳戶即係由「陳玲玲」、「蔣莎密」本人因經營水產生意所使用,亦無從證明本案四帳戶即是「PaulChua」於菲律賓公證人處作證時所稱其公司要求客戶匯款所使用之相同帳戶;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有自本案四帳戶匯款予「PaulChua」之相關匯款紀錄證明,或指出本案四帳戶之歷史交易中,哪些款項係匯款至「PaulChua」之帳戶,以供本院調查,又縱令本案四帳戶內之款項為「EastLifeTradingCompany」公司經營臺菲間水產生意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然既無將本案四帳戶中之款項循銀行管道合法匯出予菲律賓「EastLifeTradingCompany」公司之證明,則亦有可能本案四帳戶同係供菲律賓「EastLifeTradingCompany」公司將其在臺灣之收款透過「莉莉」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菲律賓所使用,甚或「陳玲玲」、「蔣莎密」之人與「莉莉」同屬地下匯兌之犯罪成員。是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並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之依據。
⑷又本案檢察官係先查獲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後,再依資
金流向追查有「莉莉」之人從事地下匯兌,進而循線查獲本案被告,是檢警偵辦方向僅鎖定在該詐欺集團菲律賓機房於8月間遭查獲後,曾由該集團成員龔年春等人將附表一所匯款項存入該等帳戶,目的係為藉由地下匯兌方式運往菲律賓使用之交易部分,非謂「莉莉」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僅有該四帳戶供作收取匯兌款項之中繼帳戶使用,是辯護人以該等帳戶進出之金額並非鉅額為由,辯稱並非地下匯兌所用帳戶等語,容非可採;再者,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參與地下匯兌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可徵其與地下匯兌集團有一定之淵源,此次所涉及者復同為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地下匯兌,則該地下匯兌之主要正犯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委派被告在臺灣地區從事中繼帳戶之管理事宜,亦屬情理之常,況管理帳戶並非消耗大量體力之事,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中風過,健康欠佳為由,主張被告不可能參與地下匯兌工作,亦非可取。又本案被告係於地下匯兌業務中,負責在臺灣管理中繼帳戶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屬於核心經營之人,因此未能於檢警開始調查後,隨即掌握警方已查獲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並按資金流向追查有「莉莉」之人從事地下匯兌之資訊,乃不及於檢、警查扣本案四帳戶前將其中之款項領出,自屬可能,是辯護人以本案四帳戶內尚有餘額合計4百餘萬元遭查扣為由,辯稱足認被告不知該等帳戶為地下匯兌之用,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通知「莉莉」附表一所示款項業已入帳之方式,本不以電話聯繫為限,縱令採取電話聯繫,因係從事非法犯罪,亦不排除利用不相關人名義申辦之電話為之,俾利掩飾犯罪,本案由卷內事證既已能認定被告確有向「莉莉」確認款項入帳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實際以何種方式聯繫,因不影響認定結果,自無關宏旨,更無從僅憑卷內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5月至8月間之通聯紀錄中,無從認定何者係被告聯絡「莉莉」或龔年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紀錄,即謂被告並無涉案。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通聯紀錄中,被告通聯對象主要為其女友 林雪蓉 ,其餘對象均非龔年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此主張被告未曾向「莉莉」或其他人回報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帳情形,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管理供作地下匯兌之中繼帳戶使用之本案四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進入帳戶後,持帳戶存摺登摺確認入帳無訛,再將此訊息通知「莉莉」,由「莉莉」於菲律賓交付菲律賓幣予詐欺集團之受款人,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地下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案四帳戶為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供款項進出之中繼帳戶,仍為前開分工行為,其主觀上有與「莉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甚灼然。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陳玲玲」、「蔣莎密」、「莉莉」等人,惟「陳玲玲」、「蔣莎密」自92年2月23日出境臺灣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陳報其等在國外之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而「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亦無傳喚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關於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幫忙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人云云,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經查,本案「莉莉」於接受有匯兌需求之詐欺集團委託後,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依「莉莉」指示,存入由被告所掌管之本案四帳戶內,由被告通知「莉莉」款項入帳後,「莉莉」即依自訂匯率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折算為菲律賓幣,並將該菲律賓幣在菲律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為兩國間之異地款項收付,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綽號「莉莉」之主要正犯迄未查獲,乃無法認定本案之自訂匯率為何以計算匯差,或認定有無收取手續費,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所為係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案非法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顯無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莉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陳玲玲」、「蔣莎密」同為共同正犯,然因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無從逕認屬實,惟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莉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1年8月間),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立於主要正犯角色,且經證明之犯罪期間僅在101年8月間,時間非長,所為地下匯兌之金額合計830萬元,規模尚屬有限,縱能從中獲取匯差或手續費,所得金額實屬不高,況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匯差所得或手續費(詳後述)等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狀補充「至同年8月止」,該補充理由狀附於原審卷第62頁),與「莉莉」、陳玲玲、蔣莎密等人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經本院認該當犯罪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以本案四帳戶作為中繼帳戶,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菲律賓之匯兌業務,且經營方式同係利用上開帳戶,在臺灣向不特定客戶收受新臺幣後,再由「莉莉」依自定匯率折算當地貨幣後,交付予菲律賓當地之不特定客戶,或由陳玲玲以電話指示被告匯款新臺幣予臺灣之不特定客戶,以此方式進行臺灣與菲律賓間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差價獲利,因認此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解同前所述。
㈣、本院查:⒈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
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查檢察官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第62頁),指本案起訴僅將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及附表二)所指合計34筆交易資料視為地下匯兌,至於該等交易以外之本案四帳戶內其餘交易,則不列為地下匯兌,即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地下匯兌交易,主要係針對張勝興犯罪集團與被告所參與之地下匯兌集團勾結,並透過被告使用控制之本案四帳戶進行之地下匯兌交易等語。然觀諸起訴書附表所指34筆交易之時間均在101年8月,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犯行為自101年6月間起,且揆諸前開補充理由書仍稱「被告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起訴被告參與之地下匯兌交易,應含括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之全部交易,並非僅限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4筆交易而已,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之34筆交易,但並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除起訴書附表所載34筆交易以外之其餘交易,何況本案被告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亦無一部撤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即法院應就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全部交易認定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地下匯兌犯行之交易,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8至30部分),起
訴書僅記載存款人為「某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存入款項之人身分,是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與前揭認定詐欺集團欲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至於本案四帳戶自
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除附表一、二以外之其餘交易,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前揭認定詐欺集團欲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雖證人龔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自101年5、6月或6、7月起開始用本案四帳戶做為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給付當地機房人員薪水之用,並稱伊都是親自或指示本案之周瑋則等人將款項存入帳戶,然亦證稱:「(問:你存錢的行為,除了原判決認定的8月
24、28、29日3天30餘筆的款項外,其他你還有無自己存到這四個帳戶或叫別人存進去)太久了,我不清楚,有的話也是很少。」等語,且經提示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至8月之往來明細,證人龔年春則證稱無法確認哪幾筆交易係由伊指示,並證稱除了存入款項,伊並無匯款出去(見本院卷二第155背面至159頁),是證人龔年春前開證詞,既無法明確指證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之交易中,除附表一之交易外,其餘交易何者與詐欺集團欲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該等交易同屬詐欺集團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交易。
⒊又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僅為證明被告使用其所控制之本
案四帳戶,與「莉莉」等人共同為張勝興所屬犯罪集團進行之地下匯兌交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四帳戶尚有供其他詐欺集團以外不特定人之地下匯兌需求所用,是以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之全部交易,除前揭論罪之附表一所示交易以外之其餘交易,亦無從認定係為該詐欺集團以外之其他人所從事之地下匯兌交易。
⒋綜上,因無法認定檢察官起訴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
日起至101年8月止,除前揭論罪之附表一以外之其餘交易亦屬地下匯兌之款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犯行部分具有包括一罪(應係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⒈本案起訴範圍為本案四帳戶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止全部交易,原判決誤認本案起訴範圍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4筆交易,其餘部分,未予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⒉原判決漏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非法匯兌交易,事實認定核屬有誤;⒊被告所為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銀行法從事匯兌業務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據說明如前,猶不思前案緩刑寬典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認品行不佳,其與「莉莉」所為犯行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之管制,並便利詐欺集團跨境運送資金,惡性非輕,兼衡其本案所涉之匯兌金額為八百餘萬,其在該地下匯兌犯行中係掌管中繼帳戶之角色分工,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陳稱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科,且該前案曾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被告復犯本案之罪,足見非使其入監執行,難收警惕及矯正之效,是被告辯護人以本院如認被告有罪,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非可採。
㈢、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對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如不問其有無及多寡,一律連帶沒收,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屬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無論從現行刑法定位沒收為從刑,或認此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當均受罪疑唯輕原則之拘束。具體而言,如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可認定清楚,當以各人之實際所得為沒收。如各人之所得不明,理論上以各人之分擔責任為基礎較可採。復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之非保安處分,均僅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據上,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雖與「莉莉」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然係由「莉莉」接洽聯繫並議定匯率折算標準,而被告僅係依照指示,在臺灣管理中繼帳戶,且並未敘明該匯兌犯行如何從中賺取匯差或如何收取手續費,被告復否認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尚難認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存款地點│存款帳戶│存款人│金額(新│辦理存款時│││││││臺幣)│所留存款人││││││││姓名│├──┼────────┼──────┼─────────────┼───┼────┼─────┤│1│101.08.2409:15│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龔年春│30萬元│本人││││分行│(戶名:蔣莎密)││││├──┼────────┼──────┼─────────────┼───┼────┼─────┤│2│101.08.2409:1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 王士則 ││││分行│(戶名:陳玲玲)││││├──┼────────┼──────┼─────────────┼───┼────┼─────┤│3│101.08.2409:1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王士則││││分行│(戶名:蔣莎密)││││├──┼────────┼──────┼─────────────┼───┼────┼─────┤│4│101.08.2409:19│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25萬元│ 陳宏義 ││││分行│(戶名:陳玲玲)││││├──┼────────┼──────┼─────────────┼───┼────┼─────┤│5│101.08.2409:19│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25萬元│陳宏義││││分行│(戶名:蔣莎密)││││├──┼────────┼──────┼─────────────┼───┼────┼─────┤│6│101.08.2409:23│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鄭郁蓁│30萬元│本人││││分行│(戶名:陳玲玲)││││├──┼────────┼──────┼─────────────┼───┼────┼─────┤│7│101.08.2410:01│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40萬元│本人││││分行│(戶名:陳玲玲)││││├──┼────────┼──────┼─────────────┼───┼────┼─────┤│8│101.08.2410:04│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鄭郁蓁│30萬元│ 鄭伊伊 ││││分行│(戶名:陳玲玲)││││├──┼────────┼──────┼─────────────┼───┼────┼─────┤│9│101.08.2410:05│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40萬元│ 周益慶 ││││分行│(戶名:蔣莎密)││││├──┼────────┼──────┼─────────────┼───┼────┼─────┤│10│101.08.2410:0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龔年春│30萬元│(空白)││││分行│(戶名:蔣莎密)││││├──┼────────┼──────┼─────────────┼───┼────┼─────┤│11│101.08.2809:0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龔年春│30萬元│ 陳柏峯 ││││分行│(戶名:蔣莎密)││││├──┼────────┼──────┼─────────────┼───┼────┼─────┤│12│101.08.2809:3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王士則││││分行│(戶名:陳玲玲)││││├──┼────────┼──────┼─────────────┼───┼────┼─────┤│13│101.08.2809:3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王士則││││分行│(戶名:蔣莎密)││││├──┼────────┼──────┼─────────────┼───┼────┼─────┤│14│101.08.2810:0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15│101.08.2810:0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16│101.08.2810:07│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30萬元│周益慶││││分行│(戶名:蔣莎密)││││├──┼────────┼──────┼─────────────┼───┼────┼─────┤│17│101.08.2810:0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姿涵│30萬元│(空白)││││分行│(戶名:陳玲玲)││││├──┼────────┼──────┼─────────────┼───┼────┼─────┤│18│101.08.2810:0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陳采蓉│1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19│101.08.2810:0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陳采蓉│1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20│101.08.2810:2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21│101.08.2810:3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22│101.08.2911:28│遠銀公益分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空白)│││││戶(戶名:蔣沙密)││││├──┼────────┼──────┼─────────────┼───┼────┼─────┤│23│101.08.2911:2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24│101.08.2911:41│第一銀行南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本人││││分行│(戶名:陳玲玲)││││├──┼────────┼──────┼─────────────┼───┼────┼─────┤│25│101.08.2911:44│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26│101.08.2911:44│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27│101.08.2914:21│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蓉│30萬元│(空白)││││分行│(戶名:陳玲玲)││││├──┼────────┼──────┼─────────────┼───┼────┼─────┤│28│101.08.2914:21│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蓉│30萬元│(空白)││││分行│(戶名:蔣莎密)││││├──┼────────┼──────┼─────────────┼───┼────┼─────┤│29│101.08.2914:39│第一銀行北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蓉│20萬元│本人││││中分行│(戶名:蔣莎密)││││├──┼────────┼──────┼─────────────┼───┼────┼─────┤│30│101.08.2914:40│第一銀行北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蓉│20萬元│本人││││中分行│(戶名:陳玲玲)││││├──┼────────┼──────┼─────────────┼───┼────┼─────┤│31│101.08.2911:40│第一銀行南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瑋則│25萬元│本人││││分行│(戶名:蔣莎密)││││├──┴────────┴──────┴─────────────┴───┴────┴─────┤│以上合計:830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存款地點│存款帳戶│存款人│金額(新│辦理存款時│││││││臺幣)│所留存款人││││││││姓名│├──┼────────┼──────┼─────────────┼───┼────┼─────┤│1│101.08.2812:22│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某男│3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2│101.08.0912:2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某男│4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蔣沙密)││││├──┼────────┼──────┼─────────────┼───┼────┼─────┤│3│101.08.2912:2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某男│40萬元│(空白)││││公益分行│戶(戶名:陳玲玲)││││├──┼────────┼──────┼─────────────┼───┼────┼─────┤│4│101.08.2912:39│第一銀行南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某男│40萬│(空白)││││分行│(戶名:蔣莎密)││││└──┴────────┴──────┴─────────────┴───┴────┴─────┘